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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华豫骏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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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民再898号 合同纠纷 再审 民事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0-01-17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阳华豫骏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法定代表人:杜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河南帅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
负责人:吴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南阳华豫骏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3民终3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2019)豫民申215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华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被申请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豫公司申请再审称,某保险公司通过格式条款免除其赔偿责任,排除被保险人主要权利,该条款与法律规定相悖,不符合缔约目的,有违公平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该规定明确了实习期为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本案驾驶员**于2012年4月27日取得驾驶证,实习期应为取得驾驶证之日起12个月,二审判决认定事故驾驶员**增驾A2驾驶证仍需12个月的实习期,不符合上述规定。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辩称,驾驶员**驾驶牵引挂车违法事实清楚,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员**处于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的违法事实,已经罗山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关于初次申请驾驶证实习期限的规定,属于驾驶员实习期的一般规定,假如在实习期内违反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规定,则有可能延长实习期。驾驶员实习期内不得驾驶牵引车,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2018年5月2日,华豫公司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拖车施救费930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2日,华豫公司为其所有豫R×××××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11328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为其所有的豫RXXX2挂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5396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2月23日0时0分起至2018年12月22日24时止。并特别约定:……2、若车牌号码、发动机号、车架号、初登日期等信息与行驶证或实际不符,为非被保险车辆,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2017年12月28日14时10分,邹英豪驾驶赣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上述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罗山县楠杆镇米厂门口路段突然转弯时与张继文驾驶的豫S×××××避让不及相撞后,致张继文车辆上的货物散落又遇后方尾随的**驾驶的豫R×××××号重型半挂车刹车不及撞至张继文驾驶车辆的尾部,致三车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
2018年1月10日,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罗公交认字【2017】第08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英豪负事故同等责任,**负事故同等责任,张继文不负此事故责任。
2018年1月11日,华豫公司向罗山县城关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支付施救费3100元。2018年1月21日,华豫公司向河南嘉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豫R×××××号重型半挂车驾驶室总成费用57000元。2018年1月31日,华豫公司向桐柏县天源汽车修理部支付豫R×××××号重型半挂车维修费用、配件费用共计28970元。
事故发生时豫R×××××号重型半挂车的驾驶人**具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于2012年4月27日领取驾驶证,驾驶证副本记录“增驾A2,实习期至2018年6月19日。期间记6分以上未满12分的,实习期延长一年。实习期结束后30日内参加考试。”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订立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其抗辩事故发生时华豫公司车辆存在驾驶员在实习期内驾驶车辆且车辆存在加装的情形,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第九条第五款“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转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五项“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的规定,要求对其赔偿责任进行免除。该抗辩理由不能支持,理由如下: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根据该条规定,实习期明确规定为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本案驾驶员**于2012年4月27日领取驾驶证,因增驾A2,实习期至2018年6月19日。增驾实习期并非初次申领驾驶证实习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该保险条款,没有明确“初次申领驾驶证的实习期”,还是“增驾实习期”,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某保险公司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应当作出不利于其的解释。其二,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增驾车型处于实习期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具有因果关系,在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上也未对驾驶员处于增驾实习期,以及增驾实习期与事故存在原因关系作出认定。故对某保险公司此抗辩不予支持。
经审核,华豫公司主张赔偿的损失未超过保险理赔范围,某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应予理赔。对于豫R×××××号重型半挂车的车损认定,华豫公司现将车辆维修完毕,主张车辆维修费用85970元为其实际损失,虽然在庭审过程中,某保险公司对车损价值提出异议,但是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华豫公司的损失情况与事实不符,且在规定的期限内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依法不予支持。华豫公司支出的施救费3100元,是施救单位现场施救的劳务费用,具体收取多少依据施救难易程度和工作量等确定,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否定支付该费用的合理性,该费用属于为救助受损车辆而必然发生的费用,是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某保险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应支付华豫公司各项赔偿金共计89070元。一审法院于2018年6月6日作出(2018)豫1303民初2826号民事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某保险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支付华豫公司赔偿金89070元;二、驳回华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26元,减半收取106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华豫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承担诉讼费用。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在行驶中具有极大的危险性,事关公众安全,故应对驾驶员的资格实行严格的管理。事故驾驶员**增加准驾车型后,对于增加的车型,仍需12个月的实习期,故其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属于交通法规所禁止的行为。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中,投保人签字确认保险人已向其提供了保险条款并就免责事项进行了提示说明,故相关免责条款发生效力。依据保险条款,某保险公司对本案事故不承担责任。某保险公司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处理不当,二审应予纠正。二审法院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2018)豫13民终394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一审法院(2018)豫1303民初282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华豫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10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26元,均由华豫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是增驾A2车型驾驶员在实习期内驾驶重型半挂车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该规定明确了实习期仅指初次申领驾驶证后的12个月,并不包括增驾实习期。《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增驾实习期内不得驾驶牵引车的机动车”的规定,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中的“禁止性规定”。本案某保险公司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的规定,主张对其赔偿责任进行免除。因某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虽然提供了免责的相应条款,但是并未对免责条款中所约定的“实习期”是“初次申领驾驶证的实习期”,还是“增驾实习期”,作出明确解释及说明。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按照通常认识与理解,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A2驾驶证对应的准驾车型为“牵引车”,准驾车辆为“重型、中型全挂、半挂汽车列车”。驾驶员申领A2驾驶证的目的就是为了驾驶牵引挂车、半挂车等。本案驾驶员**已经取得A2驾驶证,如果在增驾实习期内不得驾驶相应的准驾车型,则实习期内无法实习,失去了实习期设立的目的和意义。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未对驾驶员处于增驾实习期,以及增驾实习期与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作出认定。因此,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维持。
综上,华豫公司再审请求及诉讼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3民终3949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8)豫1303民初282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卞亚峰
审判员  王 磊
审判员  万佳林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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