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贺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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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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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川01民终22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5楼,1栋103、104、105号商铺。
负责人:范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男,系某保险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XX,女,汉族,住四川省青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四川熙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冷X,女,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XX,男,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X(系马XX之妻),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贺XX、冷X、马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4民初8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赔偿31749.23。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过高。1.一审法院均按照112天来计算贺XX的误工费、营养费和护理费,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7条,掌骨骨折(手术治疗)误工期限30-90天,护理期限20-30天,营养期限20-30天。故本案误工费最多应计算为90天、护理费和营养费最多应计算为30天。2.此案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而贺XX左手第4掌骨骨折并未达到伤残标准,故不应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此案贺XX损失应为:医疗费24360元、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2529.23元;合计:41749.23元,扣除前期交强险垫付的1万元,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金额为31749.23元。
被上诉人贺XX辩称,一审法院系根据医嘱认定贺XX的营养期、护理期以及误工期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仅仅依据三期的标准来确定贺XX的三期标准与医嘱不符,而主治医生的医嘱是依据伤者的伤情来确定伤者具体的休息时间以及是否应该加强营养和护理。请求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冷X辩称,认可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马XX辩称,认可一审判决。
贺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冷X、马XX赔偿因侵权行为而给贺XX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766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5600元;护理费:1344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医疗费:128.9元;误工费:20035.67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3日19时50分,冷X驾驶车牌号为川AXXXXX号的小型客车,在成都市新都区益儿益幼儿园路段停车开门时,与沿新都区天缘路由电子路往学院路方向骑行自行车的贺兰玉发生碰撞,事故致贺XX受伤。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7月4日作出了第5101144201900147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冷X负事故全部责任、贺XX无责任。贺XX受伤后被送往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2天,发生医疗费28658.56元,其中冷X垫付18529.6元,某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出院医嘱载明休息3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马XX系川AXXXXX号小型客车的所有权人,冷X与马XX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时冷X系川AXXXXX号小型客车的驾驶员,马XX为川AXXXXX号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12日零时起至2019年9月11日二十四时止。贺XX租用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学院路西段507号1栋1楼5号商铺经营新都区门耀五金店。
另查,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3216元,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331元,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3484元,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2723元,2018年度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64717元,2018年度四川省批发和零售业行业平均工资为50813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101144201900147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出院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对账单、定期明细报表、营业执照、商铺出租协议、身份证复印件、垫支付回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冷X驾驶的小型客车与骑行自行车的贺XX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致贺XX受伤,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冷X负事故全部责任、贺XX无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定性准确、合法,该证据应当作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依据。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综合考虑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各方面因素及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由冷X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有关本案赔偿费用分述如下:
1.贺X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5600元、护理费13440元,由于贺XX确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2天,出院医嘱载明休息3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一审法院综合本地、本案的实际情况,确认贺XX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30元/天X22天),营养费为3360元[30元/天X(22天+90天)],护理费11200元[100元/天X(22天+90天)]。2.贺XX主张误工费20035.67元。由于贺XX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确实发生了误工损失,其误工天数为112天(计算至医嘱载明休息期届满),贺XX租用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学院路西段507号1栋1楼5号商铺经营新都区门耀五金店,由于贺XX主张收入的证据证明力不足,一审法院按照2018年度四川省批发和零售业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为15592元(50813元÷365天X112天)。3.贺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贺XX认为此次事故对其造成了巨大的痛苦,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是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范畴。贺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确实受到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和精神痛苦,为弥补这种精神痛苦,对其精神损害应给予一定的补偿。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地、本案实际情况对贺X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1000元。4.贺XX主张交通费1000元,由于贺XX向一审法院提交发生交通费的相关票据证明力不足,结合贺XX就医实际产生交通费的事实,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贺XX的交通费为300元。
综合以上论述,贺XX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4360元(酌定按照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为4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3360元、护理费1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5592元,合计56472元,此款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赔偿责任,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28092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余额18380元,此款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自费药4299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畴,此款由冷X承担。由于前期冷X垫付了18529.6元,某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故某保险公司应支付贺XX32241元,某保险公司应支付冷X14231元。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某保险公司赔偿贺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2241元;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某保险公司支付冷X共计14231元;三、驳回贺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9元(已减半收取),由冷X负担(此款贺XX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贺XX、冷X、马XX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认定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是否适当;2.一审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适当。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一审认定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是否适当的问题。本院认为,就本案而言,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在2019年7月26日的出院医嘱中载明:“3、休息3月,出院后3月内伤肢暂不持重及进行体力活动;过早持重及体力活动易致内固定失效,骨折移位。4、合理膳食,加强营养,加强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一审法院根据医院医嘱及贺XX的伤情实际确认贺XX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期均为112天(住院期间22天+院外90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主张贺XX的误工费最多应计算为90天、护理费和营养费最多应计算为30天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适当的问题。本院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系因行为人的行为给被侵害人造成的心理及肉体上的无形痛苦,从而要求行为人给予被侵害人的一种赔偿。本案中,虽然贺XX的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但其左手掌骨受伤并实行了内固定术,其手部伤痕势必会影响其外观,更因其受伤位置的特殊性,其外部伤痕在日常生活、劳作过程中必然要暴露于人前,的确会给贺XX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及痛苦。故,一审法院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支持贺XX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主张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俊安
审判员 周 文
审判员 滕 洁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何琼琳
书记员 唐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