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贵州省毕节四海城市公共巴士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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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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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5民终512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负责人:尹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XX,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省毕节四海城市公共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汽车北站内)。
法定代表人:宋X,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XX,男,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省毕节四海城市公共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胡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8)黔0502民初4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贵A×××××号普通三轮摩托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贵州省毕节四海城市公共巴士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8990.00元。二、驳回原告贵州省毕节四海城市公共巴士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00元,由原告贵州省毕节四海城市公共巴士有限公司承担64元,被告胡XX承担30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按交强险条款之规定按无责赔付标准予以判决。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至使受害人遭遇人身伤亡或则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一)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按本条款规定,我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部分应由胡XX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责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上诉人诉请于法有据,因此,为保障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据法律事实支持上诉人诉请。
被上诉人四海公司、胡XX二审未作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无新的事实、证据。
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对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赔偿是否分责分项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交强险应否分责分项赔付的问题。交强险是强制保险,设立该险种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得到及时补偿,即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就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未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因此,保险公司负有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本案中其承保的车辆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财产有责赔偿限额为: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赔偿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人民财保黔西支公司提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莺
审判员 殷勇
审判员 吉雪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谭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