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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X与王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423民初334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宁陵县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吕X,男,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女,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被告:王X,男,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06XXXX。
负责人:彭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X与被告王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吕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王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0000元。2.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2日13时00分,被告王X驾驶豫A×××××号小汽车,沿宁陵长江路行驶至长江路××××路路口时,与正常行驶由吕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宁陵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X负主要责任,原告吕X负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参加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具文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处。
被告王X辩称,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由某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在核实事故真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是本案涉案车辆尚未办理行驶证,车辆粘贴的临时号牌限定车辆只能在河南郑州区域内行驶,事故发生在宁陵,该车行驶时视为没有车辆行驶证,因此我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12日13时00分,被告王X驾驶豫A×××××号小汽车,沿宁陵长江路行驶至长江路××××路路口时,与正常行驶由原告吕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吕X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陵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期间自2019年12月12日至2019年12月28日,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6732.94元。原告吕X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用320元。
另查明:被告王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告王X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购买有保险,故对原告要求侵权人王X及车辆投保的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车损及误工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及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伤情较轻且没有构成伤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河南省2019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原告的有效证据,原告吕X的各项损失数额为:医疗费6732.94元、营养费320元(20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护理费1936元(121元/天×16天)、交通费320元,以上共计10108.94元;上述损失,应当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X各项损失共计10108.9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汇款帐号:41×××90,户名:宁陵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汇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行);
驳回原告吕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吕X负担74元,被告王X负担76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吕X负担204元,被告王X负担8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文飞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赵世魁
书记员张海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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