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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X、丁XX等与甲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辽0281民初720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2020-01-23

原告:宁X,女,汉族,现住瓦房店市。
原告:丁XX,男,汉族,现住瓦房店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骆X,辽宁杰仕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营业场所:瓦房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1702110XXXX。
负责人:朱XX,该公司经理。
被告:丛XX,男,汉族,户籍地瓦房店市,现住瓦房店市。
被告:乙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大连市中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44394XXXX。
负责人:吴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户籍地辽宁省东港市。
被告:葛XX,男,汉族,户籍地瓦房店市,现住大连市金州区。
原告宁X、丁XX诉被告、丛XX、、葛XX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X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骆X、被告丛XX、葛XX、被告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甲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请求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元;2.依法请求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3.依法请求葛XX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871000元,丧葬费43796元,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20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000元,合计918796元,扣除231000元〔110000元(贾同年驾驶辽BXXXXX号小型轿车因未投保交强险贾同年自己应承担交强险赔偿部分)+110000元+11000元〕余额687796元的30%即206338.80元;4.依法请求乙保险公司针对诉讼请求第三项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支付;5.依法请求葛XX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不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优先支付);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诉讼请求合计为357338.80元。事实与理由:丁日成系宁X丈夫,丁XX父亲。贾同年系辽BXXXXX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该车无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葛XX系辽BXXXXX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该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丛XX系辽BXXXXX号二轮摩托车所有权人,该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2019年6月30日16时47分左右,贾同年驾驶辽BXXXXX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瓦房店市赵屯乡郑屯村季屯路段驶入道路东侧超车时,与由南向北葛XX驾驶的辽BX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辽BXXXXX号小型轿车被撞后驶入道路西侧,与由北向南丁日成驾驶的辽BXXXX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辽BXXXXX号二轮摩托车被撞又碰到同方向丛XX驾驶的辽BXXXX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丁日成当场死亡,丛XX受伤,肇事后贾同年弃车逃逸,2019年7月1日投案。交通事故认定,贾同年负事故主要责任,葛XX负事故次要责任,丁日成、丛XX无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原告部分合理损失如下:一、死亡赔偿金:43550元/年X20年=871000元;二、丧葬费:43796元;三、办理丧葬费事宜交通费:2000元;四、办理丧葬费事宜误工费:2000元;五、葛XX承担精神抚慰金:100000元X30%即30000元。
被告甲保险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丛XX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略高,法院酌情裁定。
被告葛XX辩称,我不赔偿精神抚慰金,交强险优先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丁日成系宁X丈夫、丁XX父亲。贾同年系辽BXXXXX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葛XX系辽BXXXXX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该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丛XX系辽BXXXXX号二轮摩托车所有权人,该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2019年6月30日16时47分左右,贾同年驾驶辽BXXXXX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瓦房店市赵屯乡郑屯村季屯路段驶入道路东侧超车时,与由南向北葛XX驾驶的辽BX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辽BXXXXX号小型轿车被撞后驶入道路西侧,与由北向南丁日成驾驶的辽BXXXX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辽BXXXXX号二轮摩托车被撞又碰到同方向丛XX驾驶的辽BXXXX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丁日成当场死亡,丛XX受伤,肇事后贾同年弃车逃逸,2019年7月1日投案。经公安机关认定,贾同年负事故主要责任,葛XX负事故次要责任,丁日成、丛XX无事故责任。本院(2019)辽0281刑初443号案判决报告人贾同年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X、丁XX死亡赔偿金11万元。
另查,2018年大连市全年城镇常住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43550元,丧葬费43796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贾同年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葛XX负事故次要责任,丁日成、丛XX无事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葛XX承担30%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辽BXXXXX号二轮摩托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辽BXXXXX号小型轿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元、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葛XX按30%比例赔偿原告扣除已判决贾同年赔偿部分及已主张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的余额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合计206338.80元,由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葛XX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不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优先支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宁X、丁XX死亡赔偿金11000元;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宁X、丁XX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三、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宁X、丁XX赔偿损失206338.80元;
四、被告葛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宁X、丁XX精神抚慰金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葛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迟 峰
人民陪审员  许秀杰
人民陪审员  李 晶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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