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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乙、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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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黔26民终46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3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X乙,男,19X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天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补XX,贵州辅正(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天柱具凤城镇北部新区。
法定代表人:龙XX,经理。
一审被告:贵州九州通仁源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天柱县工业园区(冷水溪)。
法定代表人:徐XX,董事长。
一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天柱县。
法定代表人:李XX,经理。
一审被告:杨X甲,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天柱县。
一审被告:潘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天柱县。
上诉人杨X乙因与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一审被告贵州九州通仁源医药有限公司、甲保险公司、杨X甲、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2019)黔2627民初1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杨X乙上诉请求:上诉人服从一审判决全部内容之外,请求二审增加判决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原审部分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原审判决书第7页第二项关于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本案中,两车发生碰撞当时上诉人位于贵H×××××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上诉人并未受伤。两车碰撞后产生强力导致上诉人脱离摩托车,此时上诉人在被抛离的空中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人(在空中未受伤),最终重重倒地碰在护栏及石头上重伤昏迷。因此,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终止时,上诉人的身份在被抛离摩托车后倒地重伤的瞬间已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人(先在空中转化为第三人,后倒地重伤),应当落入被上诉人承保的贵H×××××普通二轮摩托车交强险赔偿范围。
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一审被告杨X甲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在答辩状中认可上诉人杨X乙所述的上诉理由。
其他一审被告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杨X乙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⒈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三期鉴定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97703.75元(不包含残疾赔偿金);⒉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11月28日,原告杨X乙乘坐被告杨X甲酒后驾驶的贵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回家,17时30分,行驶至白市镇坪内村白兴线4公里300米处时与由天柱县白市镇电站往天柱县白市镇兴隆村方向行驶,被告潘XX驾驶贵H×××××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摩托车驾驶员即被告杨X甲、摩托车乘车人即原告杨X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其中原告系被抛出车外受伤,当即被送往天柱县人民医院。因伤情过重,又紧急转院至黔东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月28日出院,共住院60天。出院主要经诊断:左侧股骨颈骨折,其他诊断:左侧股骨中下段骨折,左侧髁间棘骨折,左侧第1-8肋多发骨折,左肺挫伤,左侧血胸,脾挫伤,左膝小腿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2018年12月23日天柱县交警大队作出第5226271201800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X甲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潘XX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X乙无责任。本案中被告贵州九州通仁源医药有限公司系潘XX驾驶车辆的所有人,保险公司为被告甲保险公司。被告杨X甲系其驾驶的摩托车主,保险公司为被告乙保险公司。2019年7月18日原告以黔东南州人民医院病历为鉴定资料向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申请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2019年7月29日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法临鉴(残)字(2019)173号”鉴定意见书,误工期时限评定为365日,护理150日,营养150日,后续医疗费用大约15000元左右。2019年8月26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三期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97703.75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的主体问题。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害。被告潘XX驾驶贵H×××××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对向行驶的被告杨X甲驾驶的贵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摩托车驾驶员即被告杨X甲、摩托车乘车人即原告杨X乙受伤,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鉴于被告潘XX驾驶贵H×××××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应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机动车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本案案情,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的被告杨X甲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的被告潘XX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潘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商业险,其应承担的3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X乙。原告杨X乙明知被告杨X甲喝酒仍乘坐其驾驶的车辆,原告杨X乙亦有过错,其应承担10%的民事责任。二、关于被告乙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同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保险。”根据上述规定,肇事机动车的“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不属于第三者,即承保该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X乙是否属于“本车人员”应当根据其在交通事故发生的瞬间空间位置进行判断。本案摩托车“车上人员”杨X乙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的瞬间仍然处于车上,车辆碰撞后才被外力抛出车外,且杨X乙被抛出车外后受伤并非摩托车再次碰撞或者接触所致。因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杨X乙并没有由“车上人员”转化为“车下人员”的情形,交通事故发生时其仍应是“本车人员”。故原告杨X乙相对于乘坐车车辆不属于交强险制度中“第三者”的范围,其乘坐车辆的保险人被告乙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和费用如何计算和认定的问题。本案的赔偿项目和赔偿费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和认定。本案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拐杖费,其中,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等出具的医疗费收款凭证、费用清单,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计算,认定为87960.48元,其中包括州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2362.60元、担架费110元、髋膝踝足矫形器费3600元、住院医疗费81887.88元。在住院医疗费81887.88元中,(1)被告潘XX垫付医疗费52909元(2018年11月28日原告到天柱县医院治疗垫付抢救费、治疗费2999元+2018年11月28日原告当天转到州医院救护车费用1910元+2018年11月29日到州人民医院预交原告入院费3000元+2018年11月30日原告到州医院住院费5000元+2018年12月4日原告到州医院住院费1万元+2018年12月10日原告到州医院住院费3万元);(2)2018年12月7日被告杨X甲垫付医疗费5万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计算。误工期限评定为365天,原告请求按受诉法院上年度餐饮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0267元计算,应予准许,故误工费认定为40267元(40267元/年÷365天×365天)。3、护理费根据按当地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38568元计算,护理期限评定为150天,故护理费认定为15849.86元(38568元/年÷365天×150天)。其中,2018年11月29日潘XX已交给原告护理费3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在州人民医院住院60天,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6000元(100元/天×60天)。5、营养费按30元计算,营养期限评定为150天,故营养费认定为4500元(30元/天×150天)。6、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计算,认定为1200元。7、拐杖费6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提出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因无相关票据,不予认定。原告提出后续治疗费15000元,因鉴定为15000元左右属不确定数,且尚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定,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本案的赔偿项目和费用有:医疗费87960.48元、误工费40267元、护理费1584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1200元、拐杖费60元,合计155837.34元。被告提出担架费110元、髋膝踝足矫形器费3600元没有医院的正式票据和医嘱单,不应认定,因该两笔费用,属于原告医疗过程中实际的必要费用,予以认定。四、关于原告第二次到天柱县人民医院所花的费用应否认定的问题。根据原告曾经的陈述,原告第二次到天柱县人民医院住院的原因系其在家洗澡时不小心扭伤,该院认为原告第二次到天柱县人民医院所花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杨X乙因交通事故受伤花医疗费87960.48元、误工费40267元、护理费1584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1200元、拐杖费60元,合计155837.34元。其中,(一)由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X乙16091元[122000元-105909元(被告潘XX垫付医疗费52909元+被告杨X甲垫付医疗费5万元+潘XX已交给原告护理费3000元)];(二)由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潘XX55909元(52909元+3000元);(三)由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杨X甲5万元。二、原告杨X乙因交通事故受伤花医疗费87960.48元、误工费40267元、护理费1584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1200元、拐杖费60元,合计155837.34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122000元后,不足部分33837.34元(155837.34元-122000元),根据原、被告责任划分,确定其赔偿金额。其中,(一)由被告杨X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X乙20302.4元(33837.34元×60%);(二)应由被告潘XX承担的3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X乙10151.20元(33837.34元×30%);(三)原告杨X乙自行承担3383.73元(33837.34元×10%)。三、驳回原告杨X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8元,减半收取644元,由原告杨X乙负担19元,被告杨X甲负担113元,被告潘XX负担57元,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455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判断杨X乙是否属于“车上人员”应当根据其在交通事故发生的瞬间的空间位置进行判断。本案中,两车相撞的“瞬间”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贵H×××××号摩托车“车上人员”杨X乙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的瞬间仍然处于车上,车辆碰撞后才被外力抛出车外。杨X乙上诉称“抛离在空中未受伤”的说法,并不等于交通事故还未发生,只是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前的一个短暂时间过程。按照当事人杨X乙及杨X甲自认的受伤过程,是两车相撞后产生的强力导致杨X乙脱离摩托车后重重倒地碰在护栏及石头上受伤,并不是被其本人乘坐的摩托车二次碰撞或碾压受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的规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乘车人杨X乙并不是本车交强险所规定的“车外人员”或“第三者”,不属于本车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X乙认为承保贵H×××××号摩托车交强险的乙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8元,由上诉人杨X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莉
审判员 龙集东
审判员 吴竹春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吴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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