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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与赵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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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1024民初26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仙居县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郑XX,女,汉族,住仙居县。
法定代理人:李X,女,汉族,住仙居县。系原告郑XX母亲。
被告:赵XX,女,汉族,住仙居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仙居县。
负责人:应XX,副总经理(主持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XX与被告赵XX、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的法定代理人李X、被告赵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690.40元、护理费1092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3710.40元;2.判令第二被告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5日16时40分,被告赵XX驾驶浙JXXXXX小型客车至仙居县城区金顶南大门处开车门时和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仙居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跖骨骨折;2、骰骨骨折,因原告系高中学生,故未住院,共花去医疗费690.40元。2019年4月5日,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仙公交认字2019第[3310242019D012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9年9月4日,经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温岭分所鉴定,评定原告郑XX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30日。事发后,虽经原、被告多次协商,但终未能达成调解,故酿成讼。综上所述,被告赵XX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理应在其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赵XX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浙JXXXXX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被保险人为林聃,本次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对原告的诉请,对其中的交通费没有异议,有异议部分如下:一是医药费总额以发票金额为准,其中非医保部分不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二是因原告没有住院,护理费应减半计算;三是营养费过高,结合营养期限,支持300元;四是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5日16时40分,被告赵XX驾驶浙JXXXXX小型客车在仙居县城区金顶南大门开车门时和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交警处理情况:2019年4月5日,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仙公交认字2019第[3310242019D012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赵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郑XX在仙居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677.8元,其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费用93.58元。
鉴定情况:2019年9月4日,经原告委托,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温岭分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郑XX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30日,以上期限均自受伤之日起。
事故产生的其它费用:护理费5460元(60天X91元/天)、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元、营养费酌情确定为300元、鉴定费1000元。
车辆投保情况:被告赵XX驾驶的浙JXXXXX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例、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XX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确定由其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合计7537.8元(包括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费用93.5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7444.22元。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93.58元,由被告赵XX负担。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赵XX赔偿原告郑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7537.8元;
二、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对上述赔偿款中7444.22元直接赔付给原告郑XX(款汇:仙居县人民法院,账号另附缴款通知书);
三、驳回原告郑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款项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洁苗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杨冰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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