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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陈XX、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1081民初1257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温岭市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黄XX,男,汉族,住湖北省宜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X,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780492XXXX。
负责人:赵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XX与被告陈XX、甲保险公司(以下简称“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陶XX、被告陈X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8592.84元;2.判令第二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且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商业险一并处理;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损失共计148592.84元变更为107592.84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30日11时05分许,被告陈XX驾驶浙JXXXXX号小型轿车,途经温岭市大溪镇念母洋村南崇路56号前路口,因左转弯未礼让直行车辆先行,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于台州骨伤医院治疗,经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黄岩分所鉴定,原告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限180日,护理时限90日,营养时限60日。肇事车辆于被告人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陈XX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垫付了住院前的门诊医疗费1945元和住院期间的医药费31000元,原告合理的损失愿意赔偿,非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其愿意承担。
被告甲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向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无异议。甲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内范围内垫付了1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其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均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剔除伙食费364元、躺椅费54元及非医保费用15603.43元,营养费认可500元,误工费对误工期限180元没有异议,但认为按182元/天的标准计算过高,精神抚慰金认可35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财产损失由法院酌情确定。原告合理的损失,甲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按70%的赔偿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30日11时05分许,被告陈XX驾驶浙JXXXXX号小型轿车,途经温岭市大溪镇念母洋村南崇路56号前路口,因左转弯未礼让直行车辆先行,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X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台州骨伤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7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开放性骨折、左腓骨颈骨折、左足第5趾骨近节骨折伴趾间关节脱位、左骰骨骨折等,花费了门诊医疗费1944.4元、住院医疗费50854.20元。出院后,原告定期复诊、复查,花费了门诊医疗费350元,上述医疗费共计53148.60元。上述费用,已由被告陈XX支付32945元,被告甲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共计42945元。2019年10月24日,经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黄岩分所评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限为180日,护理时限为90日,营养时限为60日,以上时限均包括住院时间在内,并由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另,肇事车辆浙J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入院记录、住院费用结算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投保单复印件等及被告陈XX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所致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X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陈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甲保险公司的,应由甲保险公司先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并由甲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直接予以赔偿。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剔除伙食费、躺椅费418元,确认为52730.60元(包括非医保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结合原告的病情和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营养时间,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4.误工费,被告对误工时间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确定为32760元(180天X182元/天);5.护理费,原告主张10647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460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8.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为3500元;9.鉴定费19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0.财产损失,原告主张二轮摩托车已报废并已经甲保险公司定损,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人民甲保险公司对此否认,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元。上述款项合计159751.60元,由被告人民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113511元,余款46240.60元由被告陈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2368.42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鉴于被告陈XX和人民甲保险公司共计已支付42945元,故由被告甲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102934.42元,至于被告陈XX与被告甲保险公司之间的款项由双方自行理赔处理。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黄XX各项损失共计102934.42元;
二、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元,减半收取469元,由原告黄XX负担20元,由被告陈XX负担4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文婷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胡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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