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XX与张X、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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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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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1024民初2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鄢陵县人民法院 2020-02-27
原告:徐XX,男,汉族,居民,住河南省鄢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奎,河南三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男,汉族,居民,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甲保险公司。
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计生服务培训中心)。
负责人:邓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
住所地:许昌市。
负责人: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XX与被告张X、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奎,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徐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等共计132435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72122元;2、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8日15时00分许,张X驾驶豫K×××××小型轿车沿河南省鄢陵县鄢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线17公里100米(刘英桥路段)时,与由北向南徐XX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三轮车驾驶人徐XX及乘车人徐红雨受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后鄢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徐XX、徐红雨无责任。被告张X驾驶王文静所有的豫K×××××小型轿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张X未答辩。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1、如本次事故属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车方提供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与保险信息核对无误,且上述证件在事故发生时处于有效检验期间内,另不存在保险免赔情形,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要求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鉴于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提交的有人伤司法鉴定意见书,我公司保留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重新鉴定的权利;3、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4、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多个案件,还有另外一个伤者未起诉,交强险应为另一伤者预留份额;5、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仅承保商业三者险,对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如没有免责情形,我公司依法对原告进行赔偿;2、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百分之十五的非医保用药;3、原告的诉求过高,对无法律依据的部分请法院不予支持;4、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1、2019年1月8日15时00分许,张X驾驶豫K×××××小型轿车沿河南省鄢陵县鄢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线17公里100米(刘英桥路段)时,与由北向南徐XX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三轮车驾驶人徐XX及乘车人徐红雨受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后鄢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徐XX、徐红雨(明确表示放弃诉讼)无责任。被告张X驾驶王文静所有的豫K×××××小型轿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2019年1月8日至2019年5月6日,原告徐XX在鄢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8天,诊断为双侧耻骨骨折、坐骨骨折,花去医疗费43243.21元。
2019年10月25日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徐XX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用、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XX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徐XX取出骨盆内固定装置的医疗费用约需柒仟元左右;3、被鉴定人徐XX的误工期限需180日、护理期限需107日、营养期限需107日。原告徐XX为此支付鉴定费1420元(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120元)。
2019年5月23日,河南省易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徐XX的三轮电动车损失评估为3200元。原告徐XX为此支付评估费400元。
被告张X为原告徐XX垫付费用15000元。
3、原告徐XX兄弟三人,其母聂英2018年河南省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874.19元,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0989.15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工资为39522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口本、身份证、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在从事道路交通活动中都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鄢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徐XX、徐红雨(徐红雨明确表示放弃诉讼)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X驾驶的豫K×××××小型轿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徐XX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乙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由被告张X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徐XX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432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50元×118天);3、营养费2140元(20元×107天,营养期限依鉴定意见按107天计算);4、后期治疗费7000元;5、误工费19490元(39522元÷365天×180天,误工期限依鉴定意见按180天计算);6、护理费11585元(39522元÷365天×107天,护理期限依鉴定意见按107天计算);7、残疾赔偿金63748元(31874.19元×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6296元(聂英生活费20989.15元×9年×10%÷3人);10、鉴定费1420元;11、交通费酌定为2500元;12、车辆损失费3200元;13、评估费400元;原告徐XX以上损失共计171922元。
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110000元,车辆损失费、评估费2000元,共计122000元;被告乙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49922元,扣除被告张X为原告垫付费用15000元,实再付34922元。原告徐XX超出上述数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徐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等共计122000元;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徐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等共计34922元;
三、驳回原告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3元,减半收取1872元,由被告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智勇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胡静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