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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XX与周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702民初1270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2020-02-11

原告:滕XX,女,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金华市金东区信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XX,男,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负责人:孙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浙江金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滕XX与被告周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周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滕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2243.48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4日,被告周XX驾驶奥B9ZH69号小型轿车沿白汤下线自东往西行驶,17时30分许行驶至白汽下七10KM+200地段时,右转与在非机动车驶的原告滕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周XX驾驶奥B9ZH69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系被告配偶余淑芬,车辆投保在第二被告某保险公司。2018年10月13日交通部门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周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滕XX负无责任。原告受伤所被送至金华市人民医院住院救治,治疗结束后留有严重的后遗症。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身体健康与经济上的损失,同时也给原告带来了精神痛苦。然而被告尚未完全履行赔偿义务。
被告周XX答辩称:本人已垫付2万元。住院当天1万元,签事故认定书时微信转让1万元,其中1万的费用收条写了9000元,实际上是1万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我司已垫付1万元,医药费按15%比例计8502元非医保不属于保险责任,伤残赔偿金九级过高,应十级;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按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6000元,交通费由法院认定,鉴定费及评估费不属保险责任。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信息、被告行驶证、驾驶证、企业信用公示表,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被告车辆投保情况。
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与责任。
3.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情及因治疗所花费用。
4.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交通支出的费用。
5.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因异地治疗所产生的住宿费。
6.评估报告书、评估费、修理费发票,证明车辆损失。
7.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伤残情况。
被告周XX提交了以下证据:
1.收条、医院发票1000元,证明垫付情况。
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保险条款、农行的电子回单,证明垫付1万元。
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相关事实与原告起诉内容一致。另查明,被告周XX向原告支付了19110.6元,另垫付了医药费1189.7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原告的伤情构成一处九级和一级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2日、营养期90日。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XX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损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原告相应损失,其责任认定为100%。保险公司应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超出强制保险范围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赔偿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侵权人按比例承担。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按鉴定结论计算。对于非医保部分,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结合本案非医保用药的实际情况,按5%确定为非医保费用,该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承担,不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669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营养费8100元、伤残赔偿金201696元、误工费22606.2元、护理费138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财产损失138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317934.8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滕XX111380元(已扣除垫付的1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91720.2元,合计303200.24元。
二、被告周XX赔偿原告滕XX非医保费用、鉴定费等损失合计5412.6元。因被告周XX支付了19110.6元并垫付了医药费1189.7元,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履行上述第一款项时支付原告滕XX284089.64元,支付被告周XX14887.7元(已抵扣周XX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678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均支付至相对人的银行账号。
三、驳回原告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XX负担(已与垫付款相抵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胜克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应毅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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