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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沙XX·加那坎白与古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新4223民初240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沙湾县人民法院 2020-03-04

原告:胡沙XX·加那坎白,男,哈萨克族,现住新疆沙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哈孜XX·胡沙XX(父子关系),男,哈萨克族,现住新疆沙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布外XX·日西提(一般代理),系新疆巴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古XX,男,汉族,现住新疆乌苏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塔城地区。
负责人:许燕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买吾XX·艾尼(一般代理)),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分公司员工。
原告胡沙XX·加那坎白诉被告古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沙XX·加那坎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哈孜XX·胡沙XX、布外XX·日西提,被告古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买吾XX·艾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沙XX·加那坎白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9071元{其中;医疗费34205.42元、伤残赔偿金26345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0元(120元/天×38天)、误工费34989元(67932元×188天÷365天)、护理费7072元(67932元×38天÷365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日01时40分许,被告古XX驾驶×××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驾驶至肇事地点处时,将前方行人原告胡沙XX·加那坎白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沙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经沙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古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确定为15000元。据了解,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家庭无法承受的困难,请求法庭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被告古XX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部分的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对原告的合理部分进行理赔,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日01时40分许,被告古XX驾驶×××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驾驶至肇事地点处时,将前方行人原告胡沙XX·加那坎白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沙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共花费34205.42元,其中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10000元。2018年10月11日,沙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沙公认字(2018)第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古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9年4月18日,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科正所(2019)临鉴字第075号法医学临床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确定为15000元。另查明,×××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额度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胡沙XX·加那坎白增加误工费10826元,增加护理费914元,合计11740元,对其被告古XX、某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也未要求需要答辩期。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医院病历、法医学鉴定书、诊断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的生命,健康,身体受到不法侵害,造成伤害,残疾,死亡及精神损害,要求赔偿义务人以财产进行赔偿的侵权法律制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依照道路交通管理的相关法律,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作出的定性,定量结论,是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确定事故双方当事人所应承担责任比例和赔偿责任的重要依据;司法鉴定是在诉讼过程中,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由司法机关或者当事人委托法定鉴定单位,运用科学专业知识和技术,依照法定程序作出鉴别和判断的一种活动。如果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相反的证据或者足以推翻其结论的理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成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作出(2019)临鉴字第0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沙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8)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
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赔偿数额的问题:
(一)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医疗费34205.42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0元,被告古XX、某保险公司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合计53765.42元,从中应扣除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
(二)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
1、护理费38天×210天/天=7980元。原告主张护理期间被告古XX、某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对计算标准认为过高。本院酌定陪护费标准为125元∕天×38天=4750元。
2、残疾赔偿金26345元,被告古XX、某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3、误工费45780元,被告古XX、某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故予以支持。
4、交通费500元。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实名制票据,被告古XX、某保险公司均要求法庭酌定。本院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对其酌定300元。
5、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古XX、某保险公司均要求法庭酌定。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给造成原告一定程度的伤害,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有理有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
上述合计82175元,未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应向原告予以赔付。
(三)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内的损失:
1、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金额43765.42元(53756.42元-10000元)。
2、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人体损伤伤残鉴定产生的费用1400元,系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必要支出,有相关票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合计45165.4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应向原告予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胡沙XX·加那坎白赔付82175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付45165.42元。
三、驳回原告胡沙XX·加那坎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81元,由被告古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阿不都热合曼
人民陪审员周少莲
人民陪审员拜克力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巴合提
书记员贾依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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