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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蒋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浙0681民初143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诸暨市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徐XX,女,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XX,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XX,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XX,女,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1号。
负责人:赵XX,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XX,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徐XX与被告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评估费1500元,修理费42577元,共计4407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9日,蒋XX驾驶浙D×××××号小型客车途经绍兴市越城区尹大线体育场路口时,在行驶过程中与陈俊滔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认定被告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俊滔无责任。该事故给原告的浙D×××××小型客车造成损坏,原告为此花去评估费1500元,车辆修理费42577元,共计44077元。另外浙D×××××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准予所请。
被告蒋XX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万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只按照合约约定进行赔付,且蒋XX应提供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修理费发票以及修理清单,证明其无实际的经济损失,且原告单方委托评估的价格存在异议,金额过高,认可26000元左右。评估费1500元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重新评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评估价格有异议,认定价格过高,而且原告的车辆修理厂只是一家普通修理厂,而且市场上的汽车配件可以分为不同种类,价格差异悬殊,配件的好坏直接决定维修费用的高低。我司认为原告有义务也完全有能力提供完整而真实的进货手续。被保险人获赔的保险金额限定在实际损失的范围内,我司认为法院应该审慎该类案件。关于重新评估的评估费由保险公司垫付,该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部分,因重新鉴定结论低于原告首次评估。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9日,蒋XX驾驶浙D×××××的小型客车途经绍兴市越城区尹大线体育场路口时,在行驶过程中与陈俊滔驾驶车牌号为浙D×××××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事人蒋XX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当事人蒋XX负全部责任;当事人陈俊滔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俊滔委托诸暨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损进行评估。2019年2月27日,诸暨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定车辆损失为42577元。为此评估,原告方支出评估费15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评估意见不服,向本院提出对浙D×××××车辆更换配件的合理性及价格、维修工时费进行重新评估。本院依法委托诸暨市广顺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事项进行评估。2019年11月11日,诸暨市广顺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定除后保内杠外均在合理更换范围内。配件价格、材料管理费和维修工时费合计为38666元
另查明,浙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徐XX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复印件、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等证据及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重新鉴定申请书、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保险公司对重新评估结论提出异议。经审查,重新评估程序系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启动,评估程序符合相关规定,对该评估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参照依据。
本院认为,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和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如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徐XX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因被告蒋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尚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相关评估意见,本院确定原告徐XX合理的经济损失如下:(1)修理费38666元;(2)评估费1500元,以上合计40166元。本院确定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6666元,合计应承担38666元。评估费15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应由被告蒋XX承担。被告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徐XX维修费等经济损失3866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蒋XX赔偿原告徐XX评估费15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徐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受理费902元,减半收取计451元,由原告徐XX负担51元,被告蒋XX负担400元。重新鉴定费3500元(某保险公司预交)由原告徐XX负担35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项良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孟冠峰
书记员宣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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