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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不都热XX·吐合提与冯XX、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新4223民初196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沙湾县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阿不都热XX·吐合提,男,维吾尔族,现住新疆沙湾县,公民身份证号:×××。
被告:冯XX,男,汉族,现住新疆沙湾县,公民身份证号:×××。
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40小区-C号。
负责人:李和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该公司员工。
被告:石河子市雄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石河子市城区-1号。
法定代表人:范德军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阿不都热XX·吐合提与被告冯XX、某保险公司、石河子市雄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不都热XX·吐合提,被告冯XX、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到庭参加诉讼。石河子市雄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2768.8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8日12时50分许,被告冯XX驾驶被告石河子市雄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号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在××县交汇处左转弯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号汉丰牌电动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冯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在被告驾驶的肇事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间。
被告冯XX辩称:事故发生的过程和事实认可,合理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理赔。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经过及划分责任均无异议,肇事车辆我公司只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合理费用我公司愿意赔付。
被告石河子市雄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到庭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8日12时50分许,被告冯XX驾驶被告石河子市雄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号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在××县交汇处左转弯行驶时,与原告阿不都热XX·吐合提驾驶的×××号汉丰牌电动车碰撞,造成原告阿不都热XX·吐合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于2018年4月8日至2018年4月9日在沙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天时间,花费3036.09元。2018年4月9日至2018年4月26日在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13386.84元,各项门诊费800元,以上合计17223元,其中被告冯XX垫付12036.93(对其原告予以认可),自行垫付5186.93元。于2018年4月10日沙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沙公交认字(2018)第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石河子市雄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收费票据,被告提供的相关票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与认可等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的生命,健康,身体受到不法侵害,造成伤害,残疾,死亡及精神损害,要求赔偿义务人以财产进行赔偿的侵权法律制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依照道路交通管理的相关法律,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作出的定性、定量结论,是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确定事故双方当事人所应承担责任比例和赔偿责任的重要依据。如果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相反的证据或者足以推翻其结论的理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成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沙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8)第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在交通事故中,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其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不同。根据本案交通事故成因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冯XX的责任比例为70%,确定原告阿不都热XX·吐合提责任比例为50%。
关于具体赔偿项目、赔偿数额问题分析认定如下:
(一)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
1.住院治疗费16422.93元、门诊费用800元,合计17222.93元,被告冯XX、某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2.营养费900元(50元∕天×18天)。营养期限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于法有据,故予以支持。但计算标准过高。本院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将计算标准酌定35元∕天×18天=63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120元/天×18天),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合计20012.93元-被告冯XX垫付的12036元=7976.9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之内向被告冯XX支付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由被告冯XX应承担的责任比例70%向原告赔付5583.8元(7976.93元×70%)。
(二)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
1.护理费3780元(210元/天×18天)。原告按照实际天数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标准过高。本院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将计算标准酌定为120元∕天×18天=2160元。
2.误工费210元/天×108天=22680元。经庭审查明事实,原告享有退休,故本院对所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
3.交通费1000元。根据事故地、原告居住地与医疗机构的距离、陪护人数、就医次数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600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按照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1500元。
上述合计4260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
1.财产损失费4000元。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在案佐证,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
综上,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6260元。
(四)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内的损失:
1.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的金额2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由被告冯XX应承担的责任比例70%向原告赔付1400元(2000元×70%)
本院为了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阿不都热XX·吐合提赔付6260元,向被告冯XX支付医疗费1万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阿不都热XX·吐合提赔付医疗费5583.8元、财产损失费1400元,合计6983.8元。
三、驳回原告阿不都热XX·吐合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9元,由被告冯XX负担608.3元,原告阿不都热XX·吐合提自行负担26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阿不都热XX
人民 陪 审员   吴 亚 萍
人民 陪 审员   周 少 莲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巴 合 提
书  记  员   贾 依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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