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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乙保险公司、蒙阴县通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13民终5271号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6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负责人:王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
负责人:杜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江苏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蒙阴县通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蒙阴县。
法定代表人:卢XX,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甲,男,住山东省新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乙,男,住山东省新泰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蒙阴县通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方公司)、刘X甲、刘X乙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9)苏1322民初3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9日进行了听证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被上诉人刘X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通方公司、刘X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乙保险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刘X乙在增驾A2车型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属于甲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约定情形,甲保险公司就商业险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告知义务,故甲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商业险范围内的保险赔偿责任。
乙保险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对于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存在多种解释时,以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确定条款的含义。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免责条款中的实习期含义包括增驾车型实习期,仍应负担赔偿责任。
通方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书面答辩。通方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本案刘X乙在增驾A2车型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发生交通事故,不符合甲保险公司保险条款约定的免予赔偿的条件,甲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刘X甲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甲保险公司并不存在免责情形,应承担商业险范围内的保险赔偿责任。
刘X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乙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甲保险公司、通方公司、刘X甲、刘X乙赔偿乙保险公司车辆损失120019.6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7日,刘X乙驾驶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重型普通半挂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山深线(205国道)1007公里500米路段,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行驶案外人金长江驾驶的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致两车、护拦损坏。沭阳县交警大队认定刘X乙负事故全责,案外人金长江无责。
案外人金长江驾驶的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为案外人连云港鼎辉物流有限公司,连云港鼎辉物流有限公司为该车辆在乙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并约定第一受益人为案外人德融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融公司”),德融公司向乙保险公司出具声明,特授权案外人连云港华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为维修车辆,该车辆所产生的的赔偿款由乙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至连云港华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乙保险公司提供了车辆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原件,乙保险公司已根据保险约定支付了保险金,并取得了代位求偿权利。
刘X乙驾驶的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所有人通方公司,车辆系刘X甲从通方公司处以保留所有权方式购买,事故发生时,刘X乙系刘X甲雇佣的驾驶员,刘X乙处于增驾A2驾驶证的实习期内。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鲁Q×××××重型普通半挂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万元,均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后,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已向通方公司支付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刘X乙虽然在增驾A2车型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发生交通事故,但并不符合甲保险公司保险条款约定的免予赔偿的条件,甲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乙保险公司提供的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情况确认书、修理费发票,可以确定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金额为111572元。另外,乙保险公司还支付的施救费金额为8447.6元,因而乙保险公司可向甲保险公司追偿120019.6元。由于甲保险公司已向通方公司支付2000元,故应作相应扣减,甲保险公司应向乙保险公司支付118019.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乙保险公司118019.6元(款项汇至指定账户,户名:乙保险公司,账号:11×××26,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苍梧支行);二、通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乙保险公司2000元(款项汇至以上指定账户)。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刘X乙在增驾A2车型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发生交通事故,甲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虽然刘X乙是在增驾A2车型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发生交通事故,但甲保险公司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在于:
第一国务院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甲保险公司主张商业险免责条款中的“实习期”包含了部门规章中规定的增加准驾车型的实习期内容,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之外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除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外,还应当进一步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但本案中,甲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投保人投保案涉保险时已就案涉免责条款中“实习期”适用何种解释向投保人作明确说明,故而部门规章规定的实习期内容不能成为本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内容。
第二即便甲保险公司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其主张也不应予以支持。理由为,如按照甲保险公司的理解,增加准驾车型的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将导致驾驶证由B1升级为A2的驾驶员在实习期内无法实质上获得增驾车型的实习经历,从而在越过实习期12个月后直接驾驶牵引车辆,不仅使实习期失去意义,也增加了公共交通危险,故甲保险公司关于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规定适用于本案情形的主张不能成立,不应支持。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根据案涉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驾驶人有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的情形,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对于该条款中的“实习期内”有两种以上的理解,既可以理解为初次申领驾照的实习期,也可以理解为增加准驾车型的实习期,从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角度,该条款中的“实习期内”应当解释为初次申领驾照的实习期,而不包括增加准驾车型的实习期。本案刘X乙在增驾A2车型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发生交通事故,不符合上述保险条款约定的免予赔偿的条件,甲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庚
审判员  仲召虎
审判员  吴雪林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苏万龙
书记员  陈 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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