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甲与某保险公司、金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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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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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82民初1388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慈溪市人民法院 2020-02-27
原告:张X甲,男,195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法定代理人:张X乙,系原告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慈溪市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慈溪市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954233XXXX),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负责人:洪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甲,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XX,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乙,浙江海泰(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浙江海泰(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男,199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原告张X甲与被告、赵X、金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0年1月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张X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金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徐X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甲以其与被告赵X驾驶的被告金XX名下的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的车辆发生碰撞受伤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63973.09元、护理费41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7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413279.09元,扣除被告某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20000元及被告金XX已支付的186317.76元,尚应赔付106961.33元;二、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1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对责任的认定无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应承担自身头部伤害后果的次要责任,故其应对自身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发生事故时,涉案车辆正在运货,根据保险合同,车辆改变了使用性质,故保险公司无需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该车辆不涉及使用性质的改变,根据保险合同,也属于违反安全装载,实行10%的绝对免赔。原告医疗费支出中属于非医保范围的金额为40733.07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120000元。
被告金XX答辩称:被告赵X系被告金XX雇员,事故发生时系在运货。对于事故的发生、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原告对自身头部伤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故应对其损失承担30%的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系被告赵X紧急避险,应适当减轻相应赔偿责任。
案件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
2019年5月3日16时40分许,被告赵X驾驶浙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杭州湾新区庵东镇桥南村三八江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三八江路91号旁处,发现车辆制动失效采取碰撞道路左边防撞护栏逼停车辆的措施中,车头与相对方向行驶至该处由原告张X甲驾驶的电动两轮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及路边防撞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
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X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甲应承担自身头部伤害后果的次要责任。
三、就医及司法鉴定结论
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头部外伤被送至慈溪市人民原告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外伤、双侧额颞部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叶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左侧脑内血肿、左侧颞部血肿、肺部感染、肝功能异常、贫血。后原告前往宁波市康复医院继续治疗。
四、各项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
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362873.63元。原告提供的金额为1099.46元的发票为记账票据,而非实收票据,本院不予认定。
2.护理费
原告在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18天,原告要求按照194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宁波市康复医院住院151天,原告提供了宁波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证明其支付护理费37744元。被告金XX及某保险公司均认为该部分费用过高。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的病情及本地区实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共计41236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住院共169天(18+151)天,本院按30元/天计算,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070元。
4.交通费
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根据就诊次数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2000元。
综上,本院认定各项损失金额为:医疗费362873.63元、护理费41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70元、交通费2000元,总计411179.63元。
五、其他查明的情况
被告赵X系被告金XX雇员,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的过程中。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已支付120000元,被告金XX已支付186317.76元。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1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过程中,被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金XX协商一致: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商业三者险部分适用10%的免赔。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1236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53236元。本起事故中,被告赵X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应承担自身头部伤害后果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应对自身的损失承担15%的责任。被告赵X向被告金XX提供劳务,事故发生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故被告金XX应对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357943.63元承担85%的赔偿责任,计304252.09元。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及被告金XX经协商同意商业险10%免赔,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承担273826.88元,被告金XX应承担30425.21元。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共应赔付原告327062.88元,扣减已赔付的120000元,尚需赔付207062.88元。被告金XX已赔付186317.76元,扣减其应赔付的30425.21元,原告应返还155892.55元,该款项可在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赔款中直接扣除支付被告金XX。扣减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51170.33元,支付被告金XX155892.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7062.88元,其中155892.55元支付被告金XX,51170.33元支付原告张X甲,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X甲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2439元,减半收取计1219.50元,由原告张X甲负担636.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忠辉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张水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