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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XX与苏州大皓物流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583民初1684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昆山市人民法院 2020-01-14

原告:邹X1,男,2012年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
法定代理人:邹X2,男,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系原告邹X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江苏恒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大皓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市浦路291号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MAXXX9J41W。
法定代表人:王X。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37085XXXX。
负责人:顾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北京市浩天信和(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X1与被告郭夺、苏州大皓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邹X1申请撤回对被告郭夺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邹X1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原告邹X1法定代理人邹X2,被告苏州大皓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X1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79587.55元、护理费10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交通费106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0日,被告郭夺驾驶苏E×××××重型厢式货车与邹X3驾驶电动自行车(载有原告邹X1)在昆山市XX公司门口路段发生事故,造成原告邹X1受伤,被告郭夺负全部责任。被告郭夺驾驶车辆车主为被告苏州大皓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现因赔偿事宜,原告向法院起诉。
被告苏州大皓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被告郭夺为我公司员工,系履行职务行为。事发后我公司在本案中垫付10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核对原告的医疗费包括245138.86元,外购药为22074.2元,对于用血互助基金的8160元真实性认可,但是该基金在伤者家属参与献血后该基金予以退还。对上述药品医药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住宿费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对护理费认为护理人数和费用过高,认可住院39天。诉讼费我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7月10日,被告郭夺驾驶苏E×××××重型厢式货车与邹X3驾驶电动自行车(载有原告邹X1)在昆山市XX公司门口路段发生事故,造成原告邹X1受伤,被告郭夺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郭夺驾驶的苏E×××××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后,被告苏州大皓物流有限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郭夺系被告苏州大皓物流有限公司员工,事发时履行职务行为。在本案审理前,原告已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就部分赔偿达成了协议,其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陪付了医疗费限额10000元,护理费理赔付了400元,商业险理赔了67149.39元。原告住院39天,产生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费245138.86元,外购药为22074.2元。
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被告郭夺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郭夺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发时被告郭夺驾驶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
关于原告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279587.76元、护理费3900元(39天*100元/天)、交通费5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已经包含了原告住院期间购买食品(奶粉、饮料等)的费用,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再计算。
原告上述损失共计283987.7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苏州大皓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代原告返还,扣除返还被告苏州大皓物流有限公司的10000元后,被告某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273987.7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邹X273987.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返还被告苏州大皓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860元,减半收取93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时就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沈 蓝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马雪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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