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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XX与李X、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325民初422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内乡县人民法院 2020-01-07

原告:靳XX,男,汉族,住内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X,女,汉族,生于住内乡县。
被告:甲保险公司1278号四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86204XXXX。
负责人:张XX,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XX,男,北京达略(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靳XX与被告李X、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李X,被告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涂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13776.17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50921.87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理由:2019年4月4日12时40分,李X驾驶车牌号为豫R×××××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内乡××线赤眉××村路段时,与靳XX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靳XX受伤、两车有损的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4113254201900010169号认定李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靳XX无责任。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符合法律和保险合同约定,没有免赔事由的各项情况下,保险公司愿意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部分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合理的部分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在商业险内承担,垫付的10000元应当在损失中予以扣除。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李X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我的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的1万元要求返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方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资料及票据,身份证、户口本,被告李X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单复印件两份。原、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司法鉴定,保险公司对三份司法鉴定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力,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对该鉴定的默认,本院予以认定;2、二期手术费,保险公司认为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暂不应支持。本院认为,依照最高法司法解释,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赔偿,故原告要求二次手术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异议意见不予采纳;3、误工费,保险公司认为误工费请求过高,由法院酌定。本院结合“三期”评定规范的标准,原告误工期酌定为180天;4、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城乡标准试点工作的意见(试行)》的规定,不再区分受害人住所地、收入来源等因素,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统一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4月4日12时40分,李X驾驶车牌号为豫R×××××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内乡××线赤眉××村路段时,与靳XX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靳XX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第4113254201900010169号认定书认定,李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靳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靳XX被送往内乡人民院治疗,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24460.37元。2019年10月31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评定,靳XX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二期医疗费13000元,支付鉴定费19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乙保险公司、李X分别垫付原告10000元。
另查明,被告李X驾驶的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归其本人所有,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于责任期间。
又查明,原告靳XX被扶养人母亲孙马丽1945年7月1日,201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874元,201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098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文明操作,安全行驶。李X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与靳XX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靳XX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靳XX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结论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李X事故车辆在乙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对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实原告靳XX的获赔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24460.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50元/天=1350元;3、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4、护理费125元/天×90天=11250元;5、误工费:121元/天×180天=21780元;6、残疾赔偿金:31874元/年×20年×10%=637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20989元/年×6年×10%÷6人=2098.9元;7、交通费:20元/天×27天=540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元;9、二次手术费:13000元;10、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145927元。因被告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5927元。被告阳光财险南阳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认为,被告李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给予肇事司机一定的提醒和惩戒,诉讼费由被告李X负担,鉴定费在交强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辩称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请求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被告李X要求返还垫支的10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靳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45927元,实际支付原告145927元-8341元-10000元=127586元,支付被告李X10000元-1659元=8341元;
二、驳回原告靳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318元,减半收取1659元,由被告李X负担。
如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大厅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雁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席荣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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