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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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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802民初19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某:郑琪涛,男,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女,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2704615XXXX,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XX,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某郑琪涛与被告周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冬琴独任审判,于2020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郑琪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被告周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郑琪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某各项损失共计184719.1元。本案诉讼过程中,原某变更诉讼请求:原某的损失包含医疗费10410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1700元、残疾赔偿金1111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2500元、休学损失101000元、住宿费2000元,共计347797.74元,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及不属保险范围内的损失,由两被告赔偿40%,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8日,被告周X驾驶车牌号为浙HXXXXX的小型轿车在衢州市柯城区附近路段时,撞到原某驾驶的柯临015307电动自行车,致使原某、吴某、郑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6月12日,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柯城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X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周X驾驶的浙H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某多次与两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周X辩称,原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逆向行驶、超载、电动车无保险三项违法事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浙HXXXXX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不计免赔险,某保险公司已预付医疗费10000元。浙HXXXXX轿车因本次事故产生维修费9700元,前挡风玻璃费用600元,拖车费用500元,合计10800元,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某主张的休学损失依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答辩人同意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某的损失,医疗费中含非医保11596.74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护理费的计算应区分住院期间和非住院期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同意1500元,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交通费过高,住宿费无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8年6月8日19时30分许,原某郑琪涛驾驶号牌为柯临015307的电动自行车(搭载吴某、郑某),沿石华线由南往北逆向行驶至石华线衢州市柯城区航埠镇航埠大桥附近路段时,车辆前部与沿石华线由北向南行驶的由被告周X驾驶投保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车牌号为浙HXXXXX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某、吴某、郑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6月12日,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柯城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X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某被送往医院治疗,共住院88天,花费住院及门诊医疗费104109.74元。2019年10月14日,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衢州(天恒)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某伤评定为致残程度十级,伤后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某就赔偿事宜与两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吴某、郑某、郑琪涛就浙HXXXXX号车交强险中医疗及伤残赔偿限额共120000元的分配已达成协议,由吴某享有60000元,郑某享有19940元,剩余部分由郑琪涛享有。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衢州(天恒)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维修费发票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依法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出或者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由侵权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对涉讼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某的损失,依法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40%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周X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某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医疗费凭票据实计算,为104109.74元(其中非医保11596.74元);护理费按住院期间每天130元、非住院期间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为1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双方过错及原某伤情、治疗情况酌情认定;原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11148元、鉴定费2500元合理,予以支持;住宿费及休学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浙HXXXXX车辆损失,权利人可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某郑琪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4109.74元(其中非医保1159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1600元、残疾赔偿金1111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237897.74元(保险范围内的损失为22380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006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3496.4元,扣除已付35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实际还应赔付原某郑琪涛11005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周X赔偿原某郑琪涛保险理赔范围外的损失即非医保11596.74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4096.74元的40%即563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某郑琪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94元,减半收取1997元,由原某郑琪涛负担690元,被告周X负担13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冬琴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朱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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