靳X甲与杨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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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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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281民初14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遵化市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靳X甲,男,汉族,学生,现住遵化市。
法定代理人:靳X乙,男,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系原告靳X甲之父。
法定代理人:赵X,女,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系原告靳X甲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男,遵化市城关全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XX,男,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乐亭县。
负责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男,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靳X甲与被告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X甲的法定代理人赵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被告杨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2日17时许,被告杨XX驾驶XXX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遵化市XX镇,与行人原告靳X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靳X甲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XX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经济损失70000余元。被告杨XX驾驶的XXX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杨XX驾驶XXX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事故认定书中被告杨XX出险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商业险部分不属于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为原告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应予以剔除,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杨XX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杨XX立即停车了,为了救治伤者直接开车送伤者去了医院。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杨XX垫付了医疗费用5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XXX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刘红玉,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杨XX。被告某保险公司承保了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分别为自2018年8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1日止和2018年8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2日止。
2019年4月22日17时许,被告杨XX驾驶XXX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遵化市XX镇,与行人原告靳X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靳X甲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XX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靳某1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杨XX驾驶XXX小型轿车送原告靳X甲到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诊断为:脑挫伤(左额颞叶);肝挫伤;头皮裂伤;下颌骨骨折(左侧下颌角骨折);唇裂伤;牙齿缺少;牙脱位;枕骨骨折;多处损伤;锁骨骨折(左侧);感染(口角挫裂伤感染);隐睾(左侧)。原告靳某1共开支医疗费和检查费30436.5元。原告靳X甲的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原告靳X甲的损伤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面部瘢痕修复费用为5000元;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原告靳X甲共开支鉴定费2200元,其中伤残鉴定费用1000元、后期医疗费用评定费用600元、护理期和营养期评定费用600元。
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杨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5000元。另查原告曾于2016年8月25日被电动车撞伤头部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1、左枕部硬膜外血肿;2、枕骨骨折;3头部软组织损伤。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同意原告的交通费按600元、复印费按11元计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面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产生争议。
原告主张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0436.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6600元、面部瘢痕修复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复印费11元、专家会诊费2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1048.3元。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明细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开支医疗费用为30436.5元。
经质证,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数额请法院确认。
经质证,被告杨XX辩称无异议。
2、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关于营养期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营养期为60日,营养费为2400元(40元/天X60天)。
经质证,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计算方式无异议,但是超出交强险范围,不属于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质证,被告杨XX辩称无异议。
3、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关于护理期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护理期为60日,原告主张其母亲赵X护理,护理费为6600元(110元/天X60天)。
经质证,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没有证据,被告某保险公司认可按照户籍所在地农民标准64元/天计算。
经质证,被告杨XX辩称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4、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关于面部瘢痕修复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面部瘢痕修复费用5000元。
经质证,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此费用超出交强险范围,不属于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该修复费用应实际发生后提交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再赔偿。
经质证,被告杨XX辩称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5、白条收据一张,金额200元,证明原告开支专家会诊费200元。
经质证,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
经质证,被告杨XX辩称无异议。
6、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为2200元,证明原告开支鉴定费用为2200元。
经质证,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承担。
经质证,被告杨XX辩称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审理中,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经质证,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金额无异议,但超出交强险范围,不属于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以剔除。
经质证,被告杨XX辩称对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金额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靳X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对该起事故作出被告杨XX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及原告无责任的事故认定,于法有据,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医疗费为30436.5元,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明细及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30436.5元。原告虽然曾于2016年8月25日被电动车撞伤头部住院治疗4天,但本次事故造成伤情治疗损失与2016年8月25日事故无关联性。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计算,原告实际住院治疗为45天,故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为2400元,向本院提交了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关于营养期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靳X甲的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主张营养费给付标准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计算,于法有据,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4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为6600元,向本院提交了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关于护理期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护理期为60日。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按110元/天计算,但原告未能提交护理人赵X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且原告的护理人赵X系农民,并生活在农村,原告的护理费标准应参照河北省2019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23461元/年)计算,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856.8元。原告主张面部瘢痕修复费用5000元,向本院提交了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关于面部瘢痕修复费用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靳X甲的面部瘢痕修复费用5000元,本院确定原告的面部瘢痕修复费用为5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为2200元,向本院提交了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鉴定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但原告的伤情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原告开支的伤残鉴定费1000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故本院确定原告的鉴定费用为1200元。原告主张专家会诊费200元,向本院提交白条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开支专家会诊费200元,原告所提交的白条收据不是正式票据、不符合相应的收款手续,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同意原告的交通费按600元、复印费按11元计算,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原告的损伤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本院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0436.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400元、面部瘢痕修复费用5000元、护理费3856.8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600元、复印费11元,合计45304.3元。XXX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杨XX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审理中被告某保险公司抗辩称被告杨XX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不予赔偿,但被告杨XX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抢救原告驾驶事故车辆送原告去医院而离开现场,被告杨XX行为不属于故意逃逸破坏现场,且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对该起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不予赔偿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4456.8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4456.8元);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30847.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杨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5000元,在原告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杨XX。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靳X甲各项损失45304.3元;由原告靳某1返还给被告杨XX现金5000元。
二、驳回原告靳X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靳某1负担27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宝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张艳华
书记员席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