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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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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9民终309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11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濮阳市清丰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
法定代表人:黄X,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2019)豫0922民初4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再赔偿李XX误工费6313.32元、护理费2002.24元,共计8315.56元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李XX的误工费应按112天,每天121.41元计算,一审依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定》对李XX的误工费酌定为60天,赔偿7284.6元错误。第一,李XX在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均显示李XX是外伤性三叉神经痛,依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定》,误工期应按120-150日计算。第二,李XX出院证出院医嘱明确显示:休息,继续院外治疗三个月。综上,李XX请求误工费按照住院22天,院外90天,共计112天给予赔偿并无不当,一审酌定李XX的误工天数为60天错误,某保险公司应再赔偿李XX误工费6313.32元。2、李XX住院期期间22天的护理费应按2人护理,每人125.14元计算,一审只认定住院期间6天按两人护理,其余16天按1人护理系认定事实不清。李XX在清丰县第二人民人院病历的长期医嘱中明确显示自2019年6月28日开始执行陪护2人,在停止日期栏内并未备注停止执行陪护2人的具体时间,根据常理未备注的应视为陪护2人至出院日。一审仅凭长期医嘱中“2019年7月4日显示二级护理”支持6日的二人护理错误,某保险公司应再赔偿李XX护理费2002.24元。
某保险公司书面辩称,1、关于误工天数。根据李XX统计的诊断证明显示其被诊断为头部外伤、面部外伤等,在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一审结合李XX的伤情,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定》酌定李XX误工期为60日,并无不当。2、关于护理费。李XX在入院时执行2人护理,之后根据病情的稳定变更为二级护理,一审对护理费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李XX各项损失43312.6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8日6时00分,在京广××国道清丰县××北乜城路段,谢启亮驾驶登记车主为谢德洪所有的车牌号为豫J××××ד利亚纳”牌的小型轿车,沿京广106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京广××国道清丰县××北乜城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XX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宏科牌封闭式电动车相撞,致李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启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谢启亮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均在准驾、准行期间。
李XX受伤后自2019年6月28日至2019年7月20日在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头部外伤、面部外伤等,李XX出院后先后在清丰县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清丰县人民医院、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复查共花费医疗费14942.86元。
李XX所有的宏科牌封闭式电动车经其自行委托的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濮车损鉴[2019]0733号鉴定结论书评估李XX车辆损失5440元,李XX支出评估费300元,李XX车辆施救支出施救费22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启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李XX造成的损失,谢启亮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谢启亮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的第三者险,故由某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李XX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的具体项目和分析认定:
一、医疗费用部分。
1、关于医疗费15247.03元,经核定李XX有效票据载明的金额为14942.86元,故对李XX请求的14942.86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李XX提交的金额为304.47元的姓名为李香敏的医疗费票据,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李XX请求的天数及标准无误,予以支持。
3、关于营养费440元,李XX提交的病历中,无需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支持。
以上共计16042.86元,首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该项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的6042.8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
二、伤残赔偿部分。
1、关于误工费13597.92元,结合李XX伤情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定》对李XX请求的误工期酌定60日,对其请求的误工费7284.6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2、关于护理费5506.16元,李XX提交的病历长期医嘱单中显示2019年6月28日为陪护2人,未显示停止时间,但于2019年7月4日显示二级护理,故对李XX2019年6月28日至2019年7月4日共计6日期间支持其二人护理的请求,故对李XX请求的护理费3503.92元[(125.14元×2人×6天)+(125.14元×1人×16天)]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3、关于交通费2,161.5元,结合李XX住院天数、居住地点与鉴定地点距离以及李XX家属因处理事故来往费用,等酌定1800元。
以上共计12588.52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该项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
三、财产损失部分。
关于车辆损失5440元、评估费300元、施救费220元共计5960元,有濮车损鉴[2019]07334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及施救费为凭,予以支持。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该项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的396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各项损失共计34591.38元。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元,减半收取计44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52元,原告李XX负担8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李XX提交主治医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目的:李XX的护理期限是整个住院期间的22天,均需两人护理。
某保险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证据审核认定:李XX提交的主治医生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显示,李XX的陪护需2人至李XX出院(2019年6月28日至7月20日),该说明上加盖有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专用章,并有主治医生宋毅峰的签字,结合李XX长期医嘱单中显示2019年6月28日陪护2人,未显示停止时间,对李XX提交的主治医生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李XX出院医嘱显示休息,继续院外治疗三个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必要时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对误工费、护理费的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李XX住院治疗22天,结合其出院医嘱显示“休息,继续院外治疗三个月”、“必要时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的内容,李XX主张误工期为住院22天及院外90天,有事实根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李XX主张某保险公司再赔偿误工费6313.32元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李XX长期医嘱单中显示2019年6月28日陪护2人,未显示停止时间,二审中李XX提交主治医生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显示,住院期间李XX的陪护需2人,故李XX主张某保险公司再赔偿护理费2002.24元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上述增加赔偿数额未超出某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应由某保险公司赔偿。
综上所述,李XX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2019)豫0922民初4322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XX各项损失共计42906.94元;
三、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2元,减半收取计44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436元,李XX负担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彦敏
审判员  李 辉
审判员  刘 伟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郭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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