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宦XX、某保险公司与杨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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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1民终219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30

上诉人(原审原告):宦XX,男,汉族,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吉林五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
负责人:杨X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XX,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甲,女,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
上诉人宦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吉0193民初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宦XX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增加伤残赔偿金11327.6元、营养费增加6300元、轮椅拐杖620元、复印病历费362.8元。2.二审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令三个十级伤残的伤残赔偿金附加指数按2%计算过低,依据吉高法(2008)245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多个伤残的附加指数10-8级增加1-5%计算,宦XX认为每一个10级增加2%,共增加4%。二、一审营养费按每日30元计算没有依据也不符合长春地区司法实践的每日按100元计算标准。三、宦XX骨折需要辅助性的轮椅、拐杖辅助器具,在医院复印病历费实际发生,一审对此没有判令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护宦XX的上诉请求。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杨X甲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律师费10000元、鉴定费5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697.5元,合计40897.5元。2.后续治疗费63000元不应支持。3.一、二审诉讼费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关于律师费、鉴定费保险合同条款中有约定不属于某保险公司赔偿项目,因此不应当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该费用。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审宦XX没有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被抚养人没有生活收入来源和没有劳动能力,因此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依据。关于后续治疗费63000元数额过高,某保险公司已经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未获准许,侵害了某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后续治疗费应当在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宦XX辩称,某保险公司在一审庭审时没有证据证明免责条款作出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被抚养人是近70岁的老人,没有劳动能力也没有生活收入来源,需要子女进行抚养,后续治疗费某保险公司在一审时没有提出鉴定,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杨X甲辩称,我投保的时候某保险公司没有明确表明,我也不知道这事,其他意见同一审判决。
宦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各项费用总额为477814.51元(包含律师代理费20000元),其中医XX为177960.49元、后续治疗费63000元、伤残赔偿金11327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6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7935.36元、误工费24519.26元、交通费863.1元、器具费1200元、鉴定费5200元、复印病例362.8元、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杨X甲承担。二、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2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4日18时,被告杨X甲驾驶×××号车沿蔚山路行驶至蔚山路锦河街口时左转弯,与原告宦XX驾驶摩托车碰撞,两车损坏,原告宦XX受伤。2018年9月28日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春新区大队作出第220109420180003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X甲负全部责任,原告宦XX无责任。
×××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事故发生后,原告宦XX到吉林省前卫医院和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双肺挫伤、右侧血气胸、右侧第2-10肋骨骨折等,住院38天,花住院费279057.01元。出院诊断注意事项: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三个月,隔日切口换药,定期复查,病情变化随诊等。
原告宦XX于2018年12月3日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护理期限、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进行鉴定。2018年12月6日该中心作出吉常司鉴中心(2018)法临鉴字第11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此次外伤腰2椎体骨折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肋骨骨折达十级伤残,右髋臼骨折术后达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63000元、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90日、误工期180日。庭审中,被告某保险公司保留重新鉴定权,但在限定的期限内被告某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视为其放弃鉴定申请。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2018年12月6日作出的吉常司鉴中心(2018)法临鉴字第11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经核查,原告宦XX各项经济损失:1.核票据医XX286950.49元(其中108990元系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余款177960.49元),予以认定;2.护理费原则上保护一人,鉴定机构没有认定多少天需要二人护理,护理费12610.8元(140.12元*90日),有鉴定为凭,予以认定;3.原告宦XX住院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予以认定;4.鉴定营养期90日,营养费2700元(90日*30元),予以认定;5.原告宦XX提供在职证明、工资证明证实事故发生时其在长春雷允上健康养生有限公司任操作工,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工资是否实际足额发放,缺乏对应的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宦XX没有提供银行流水,被告某保险公司抗辩成立,从事故发生2018年9月24日到评残前一日2018年12月5日误工期为72天,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误工费10088.64元(72天*140.12元),予以认定;6.律师代理费20000元,有发票,有律师出庭,予以认定,酌情保护10000元;7.后续治疗费63000元,有鉴定为凭,予以认定;8.鉴定费52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发票,予以认定;9.原告宦XX三处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保护12000元;10.原告宦XX居住在城市,其伤被评定为三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67965.6元(28319元*20年*0.12),予以认定;11.原告的伤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双肺挫伤、右侧血气胸、右侧第2-10肋骨骨折等,其卧床应防湿疹,其购买机械设备用纤维增强及气垫床是必要的,残疾辅助器具费580元,予以认定,轮椅和拐杖620元的收据,不是发票,欠缺合法性,不予认定;12.复印病例362.8元,系收据,不是发票,欠缺合法性,不予认定;13.交通费863.1元,有票据,予以认定;14.原告居住在城市,生活来源于城市,原告父亲宦兴增保护13年,其母郑广香保护12年,原告有一姐姐宦淑华,被抚养人生活费32582.88元(20051元X25年÷2人X0.12),原告请求25697.5元,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所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所做的记录和认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春新区大队确定:被告杨X甲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杨X甲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该过错与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是否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及非医保用药是否应核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因此本案中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对非医保用药无需核减。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XX10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护理费12610.8元、交通费86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残疾赔XX48159.9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697.5元、误工费10088.64元,合计110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已经扣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XX19805.64元、后续治疗费63000元、医XX276950.49元(其中9899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27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鉴定费5200元,合计282466.13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的98990元已经扣除)。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后没有需要被告杨X甲赔偿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宦XX:医XX10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护理费12610.8元、交通费86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残疾赔XX48159.9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697.5元、误工费10088.64元,合计110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已经扣除)。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宦XX:残疾赔XX19805.64元、后续治疗费63000元、医XX276950.49元(其中9899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27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鉴定费5200元,合计282466.13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的98990元已经扣除)。三、驳回原告宦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4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6933元,原告宦XX负担1508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宦XX的上诉请求。1.宦XX此次外伤经鉴定腰2椎体骨折术后十级伤残,肋骨骨折达十级伤残,右髋臼骨折术后达十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中,以其中一个十级伤残为基数,其他两个十级伤残共增加2%,一审法院确定的残疾赔XX计算比例系数适当,应予维持。2.原审判决按30元每日计算营养费,金额适当,符合本地区计算标准,二审予以维持。3.原审以轮椅、拐杖、复印病例的证据不是发票,未予保护,证据采信及裁判结果无错误之处,二审不予改判。二、关于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仅提供综合条款,不足以证明其向投保人出示或送达了该条款,不能充分证明其就律师费免责尽到了提示义务,不能证明其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是为了查明损失数额支付的,根据该条规定,依法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2.宦XX一审提供了户口簿、德惠市大青咀镇兴龙沟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原审保护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充分,确定的标准及金额亦无不当。3.宦XX提供了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二次手术费63000元,某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在原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原审视为其放弃鉴定申请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对宦XX提供的鉴定意见,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因此,原审保护宦XX后续治疗费63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宦XX、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宦XX负担265.0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37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惟祎
审判员  高 心
审判员  刘 畅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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