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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暨市立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681民初1612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诸暨市人民法院 2020-03-08

原告:诸暨市立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陈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浙江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诸暨市。
负责人:陈X。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XX,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
原告诸暨市立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立夫运输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超独任审理。审理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申请对浙DXXXXX半挂车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出具后,本案于202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夫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立夫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付原告车辆及集装箱损失124002元、评估费4960元、施救费3000元,合计13196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浙DXXXXX/浙DXXXXX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及货物附加险,保险期限为2018年9月30日至2019年9月29日。2019年5月19日9时40分许,涂启学驾驶上述车辆,在直埠镇下赵码头里面倒车过程中发生车辆侧翻的事故。该起事故造成原告浙DXXXXX半挂车及车上货物损坏,车辆及货物的损失价值经诸暨市宇信价格评估公司评估,损失价值金额为124002元,另原告支出施救费3000元、评估费4960元,合计131962元。原、被告双方就上述损失的保险理赔事宜未能协商一致。诉讼过程中,原告立夫运输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如下: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付原告车损72804元、货物损34410元、评估费4960元、施救费3000元,合计115174元(评估费、施救费在商业险及货物险中按比例划分)。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以法院查明认定为准,浙DXXXXX半挂车的保险限额是82200元。事故发生时,浙DXXXXX半挂车非法加装了自重约5吨的车厢,且经保险公司去车管所核查,车厢未经报备登记,且车内装有货物,导致危险性显著增加而发生侧翻。根据保险法52条,就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通知义务的,导致产生损失和保险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同时,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五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导致危险性显著增加导致的由此导致的损失和保险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述免责条款均通过加粗,履行了明确告知说明义务。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以合同约定为基础,基于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六项,未提供事故发生时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有效票据等,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同时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评估费、诉讼费不承担。车厢本身系加装件,而并非原告陈述的货物,即使法院认定车厢为货物,根据行驶证浙DXXXXX半挂车荷载3.15吨,但是报告可见车辆自重5吨,已经严重超载。故根据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四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由此导致的损失和保险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保险公司对条款作了明确说明,且经被保险人盖章确认,保险条款是有效的。货运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特别说明中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3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取高。两份评估报告中平板上车厢、集装箱锁具、车厢顶泵及顶上下支架及后钢板,均属于加装件,不属于车损险及货物险的理赔范围。评估费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施救费过高。施救项目不明,原告方应当提供施救单位施救服务的价目,并非直接按照比例划分,且车厢是未投保保险的,该部分施救费不予认可,加装部分施救费不予认可。
原告立夫运输公司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诸暨市公安局工业新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施救费发票一份、诸暨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一份、评估费发票一份、商业保险单一份、交强险保单一份、过户批单两份、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单一份、驾驶证、行驶证、运营资格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围绕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投保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各一份。本院在庭审中依法出示了绍兴锦尚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评估意见书一份、补充说明一份、评估费发票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浙DXXXXX/浙DXXXXX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原登记在诸暨市程延延运输有限公司名下。2018年9月,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3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取高,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30日0时至2019年9月29日24时。同时,浙DXXXXX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还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为822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30日0时至2019年9月29日24时。2018年10月18日,浙DXXXXX/浙DXXXXX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由诸暨市程延延运输有限公司过户登记至原告立夫运输公司名下。2019年5月14日,原告立夫运输公司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就保单关系人信息作了变更,且本次变更未发生保费变化,保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2019年5月19日9时40分许,在直埠镇下赵码头里面,涂启学驾驶上述车辆在运输黄沙倒车过程中发生车辆侧翻的事故。该起事故造成浙DXXXXX半挂车及车上挡板等损坏,经诸暨市宇信价格评估公司评估,损失价值金额为124002元,另原告支出施救费3000元、评估费496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诸暨市宇信价格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价格明显不合理,且挡板不属于挂车部件,系加装件,不属于车损险理赔范围,申请对浙DXXXXX半挂车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本院依法委托绍兴锦尚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重新评估。该公司于2019年12月9日出具鉴定评估意见书,评估结论为:浙DXXXXX半挂车因事故所致的车辆维修金额为107214元。后出具补充说明一份,补充说明如下:按浙DXXXXX半挂车车辆行驶证登记的车辆照片属于标的车损范围确定事故维修金额为72804元,以外损失确定金额为3441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预付评估费6200元。
另查明,通过与浙DXXXXX半挂车行驶证车辆照片比对,原告立夫运输公司为运输黄沙需要,擅自改变了浙DXXXXX半挂车的已登记结构,在该半挂车上加装了与牵引车高度基本平行的三面挡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交的浙DXXXXX半挂车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以黑加粗字体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等内容,并由诸暨市程延延运输有限公司盖章。
本院认为,事故车辆浙DXXXXX半挂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险等险种,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可认定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依法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加装的挡板属于货物,相应损失在货物险中予以赔付。本院认为,该挡板加装在半挂车三面,与事故当日运输的黄沙并不自成一体,不具有不可分性,且按常理该挡板可长期反复使用,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被加装挡板导致车辆危险程度增加,属于商业险免责事项,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不负责赔偿。根据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九条的约定,保险人在商业险内不负责赔偿必须满足以下三个实体条件:第一、被保险机动车被加装;第二、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第三、因加装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本院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是原告车辆倒车时因重心不稳发生侧翻,半挂车原系平板车,后为运输黄沙需要加装与牵引车高度基本平行的三面挡板,而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保险机动车加装后及时通知了被告保险公司,且该加装行为确已导致整车重心升高,半挂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依照《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九条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法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有案涉车辆原投保人诸暨市程延延运输有限公司盖章,结合声明所载内容,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已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项向原投保人作出过明确说明。故上述免责条款对诸暨市程延延运输有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故案涉车辆原投保人诸暨市程延延运输有限公司将被保险车辆过户给本案原告立夫运输公司后,保险公司无需再就上述免责事项对受让人立夫运输公司履行说明义务。上述免责条款对立夫运输公司亦发生法律效力。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关于原告车辆损失险应属于其免责范围的抗辩意见,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理应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请依法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诸暨市立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3元,依法减半收取1301.5元,由原告诸暨市立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重新评估费用6200元,已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超
二〇二〇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李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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