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X与王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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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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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702民初1238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2020-02-04
原告:杨X,女,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浙江恒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男,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119号、3楼、9楼924-937号。
负责人:蔡X。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XX,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X诉被告王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共计266324.28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2.判令被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鸿仙独任审判。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9年1月15日17时10分许,被告王X王X驾驶车牌号浙GXXXXX号小型轿车,在金华市开发区八一南街银河证券地段停车起步借道时,与原告杨X驾驶的沿八一南街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无号牌电动车自行车(防盗备案号:金华电动038123)发生碰撞,造成杨X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王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共住院150天,花去医疗费128017.58元。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3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原告已支出鉴定费1900元。被告王X系浙GXXXX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浙GXXXXX号小型轿车投保于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已预先垫付10000元。本案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1份,载明:因经杭州浙医二院国际医学中心复诊:诊断意见,左膝关节术后改变,前交叉重建韧带显示不清,断裂可能;经金华市中心医院复查诊断意见,建议康复治疗,医生建议一年后再次复查,有手术的必要就需要二次手术。并请求:法院对本案件作出裁判后,如原告后续产生医疗费用,其将另行起诉。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予以确认。原告杨X因本案事故受伤,原告依法有权获得合理赔偿。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认定被告王X承担损失100%的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的其他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744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91680元、交通费2520元、误工费16326.70元、护理费1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63751.88元。浙GXXXXX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在该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侵权人根据责任比例承担。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非医保费用依法酌定比例为5%,即原告的医疗费损失127445.18元中非医保费用为5872.26元,该费用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对超过交强险赔付的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应从总赔偿款中扣除。关于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用的问题,可在实际产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于法无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抗辩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X医疗费等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35979.62元,合计人民币255979.62元。因某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告杨X人民币245979.62元。
二、被告王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杨X医疗费等损失人民币7772.26元。
三、驳回原告杨X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6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X负担8元,被告王X负担8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鸿仙
二〇二〇年二月四日
代书记员 叶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