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XX与胡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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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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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1082民初807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临海市人民法院 2020-02-18
原告:陶XX,女,汉族,住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浙江祥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XX,男,汉族,住临海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海市-234号(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753045XXXX。
负责人:鲍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XX与被告胡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受理。2019年10月8日,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陶XX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陶XX的医疗费进行合理性鉴定;对陶XX的误工期限和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XX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陶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胡XX赔偿陶XX伤残赔偿金54604元、医疗费72781.96元、误工费57148元、护理费14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43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车辆修理费74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55626.80元;二、判令某保险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1日,胡XX驾驶其所有的浙JXXXXX号小型轿车,从大田街道驶往东塍镇方向。09时07分许,自南往北方向直行途经214省道临海市大田街道北达路口时未减速慢行,与对向左转弯行驶的由陶X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陶XX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陶XX受伤后,被送往临海市城骨伤医院门诊治疗,同日又被送往浙江省台州医院进行门诊住院治疗。陶XX的伤情经初步诊断为:开放性右胫腓骨骨折,右额叶脑挫裂伤,右顶部皮下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陶XX经住院治疗后于2018年3月19日出院,期间住院36天。2018年7月20日,陶XX因伤二次前往台州医院继续门诊住院治疗,于2019年7月28日出院,期间住院8天。门诊住院期间,陶XX共支付医疗费72781.96元。2018年3月2日,临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临公交认字[2018]第33108212018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胡XX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陶XX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9年4月23日,陶XX儿子何晨委托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对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精神智力状态进行评定。2019年6月1日,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浙光华司鉴中心[2019]精鉴字第0502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1.精神医学评定:器质性精神障碍(轻度);2.法律关系评定:本症与交通事故直接因果关系。2019年4月23日,陶XX儿子何晨委托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黄岩分所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2019年6月14日,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黄岩分所出具浙光华司鉴中心黄[2019]临鉴字第A11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陶XX开放性右胫腓骨骨折,右额叶脑挫裂伤等明确。1.其脑外伤后遗症:器质性精神障碍(轻度),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综合评定其误工时限为300日,护理时限为120日,营养时限为90日,以上时限均包括住院时间在内。2017年9月19日,胡XX为其所有的浙JXXXXX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
胡XX未作答辩。
某保险公司辩称:其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对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浙JXXXXX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实。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陶XX主张的医疗费,要求剔除医保外医疗费用17632.68元、住院伙食费891.10元、不合理医疗费用573元,其余医疗费以鉴定结论为准,陶XX的医保医疗费用为52723.37元。对陶XX主张的伙食费1320元认可。对营养费认可300元。对陶XX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认为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过长。对陶XX的十级残疾等级,认为陶XX的伤情未达残疾等级标准,不予赔偿残疾赔偿金。因对残疾等级不认可,故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交通费认可440元。对陶XX主张的车辆修理费740元,认可经其定损的修理费740元。对鉴定费不予赔偿。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因胡XX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其愿意在交强险外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已支付给陶XX医疗费9999元。
针对某保险公司的答辩,陶XX认可其收到胡XX支付的款项10000元,以及某保险公司支付的款项9999元事实。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陶XX的经济损失及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交通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
双方当事人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临公交认字[2018]第33108212018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二、受害人陶XX的基本情况:
陶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医院共住院治疗44天。2019年6月1日,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浙光华司鉴中心[2019]精鉴字第0502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1.精神医学评定:器质性精神障碍(轻度);2.法律关系评定:本症与交通事故直接因果关系。2019年6月14日,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黄岩分所出具浙光华司鉴中心黄[2019]临鉴字第A11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陶XX开放性右胫腓骨骨折,右额叶脑挫裂伤等明确。1.其脑外伤后遗症:器质性精神障碍(轻度),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综合评定其误工时限为300日,护理时限为120日,营养时限为90日,以上时限均包括住院时间在内。
经本院委托,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2月24日对陶XX的伤情经鉴定出具温医大司鉴中心[2019]精鉴字第348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1.精神医学评定:被鉴定人陶XX诊断“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精神障碍”明确。2.伤残程度评定:被鉴定人陶XX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019年12月23日,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陶XX的伤情经鉴定出具温医大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12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审核费用77057.41元,其中床位费、陪客躺椅费等不属于医疗费合理性评定范围,4704.26元与本次外伤无关,533元无法审核,余下医疗费均为合理。被鉴定人陶XX的误工期评定为314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
三、事故车辆及保险合同的相关内容:
事故车辆浙JXXXX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胡XX,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四、陶XX的经济损失有:
1.医疗费。陶XX变更后主张的医疗费为72781.96元。某保险公司要求剔除医保外医疗费用17632.68元、住院伙食费891.10元、不合理医疗费用573元、与本次外伤无关的医疗费用4704.26元、无法审核的医疗费533元,陶XX的医保医疗费为52723.37元。
对无法审核的医疗费533元,本院确认其中无正式医疗费发票费用为3元,医保外医疗费用为136元,剩余394元为合理费用。对某保险公司提出的不合理医疗费用573元,本院认为该费用系辅助器具费和医用辅料,现陶XX主张该部分费用为医疗费,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陶XX的医保外医疗费为17768.68元,医保医疗费为53117.37元。
2.伙食费、车辆修理费。陶XX主张的伙食费为1320元、车辆修理费为740元。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费用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定。
3.营养费。陶XX主张营养费为600元。结合陶XX的营养期及残疾等级等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为600元。
4.误工费。陶XX主张误工费57148元。陶XX的误工期经评定为314日。本院认为陶XX主张的误工费57148元合理,故予以确定。
5.护理费。陶XX主张护理费14924元。陶XX的护理期经评定为120日。本院认为陶XX主张的护理费14924元合理,故对陶XX主张的护理费予以确定。
6.残疾赔偿金。陶XX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54604元。某保险公司认为陶XX的伤情未达伤残标准,不予赔偿残疾赔偿金。陶XX的伤情经重新鉴定后仍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故本院对陶XX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4604元予以确认。
7.精神损害抚慰金。陶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陶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结合其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及残疾等级等因素,本院对陶X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2000元。
8.交通费。陶XX主张的交通费为8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
9.鉴定费。陶XX主张的鉴定费为4300元。对陶XX的鉴定费,本院确定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胡XX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本院确定对陶XX在交强险外的经济损失,由胡XX承担60%的赔偿责任。
陶XX经济损失中的医保医疗费用53117.37元、伙食费132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57148元、护理费14924元、残疾赔偿金546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修理费74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5053.37元,由某保险公司赔偿给陶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9328.02元,某保险公司已支付9999元,某保险公司尚需赔偿给陶XX经济损失149329.02元。陶XX经济损失中的医保外医疗费用17768.68元、鉴定费4300元,合计22068.68元,由胡XX赔偿给陶XX经济损失13241.21元(22068.68元X60%赔偿责任),胡XX已赔偿10000元,尚需赔偿给陶XX经济损失3241.21元。陶XX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陶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9329.02元,款汇(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账号:62XXX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临海市支行);
二、胡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陶XX经济损失3241.21元,款汇(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账号:62XXX6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临海市支行);
三、驳回陶XX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4元,减半收取592元,鉴定费4470元(某保险公司预付),合计5062元,由胡XX负担39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4000元,由陶XX负担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何 一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陈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