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台州金桥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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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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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10民终47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1510、1511号。
负责人:张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金桥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
法定代表人:刘XX,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XX,浙江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浙江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台州金桥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9)浙1004民初8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照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赔偿医疗费、诉讼费、鉴定费共计379707.23元,上诉人认为,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条款责任免除中“第六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二)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在此限”。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保险人在之前调解自已的合同责任,显然不合理,没有合同依据。上诉人认为应扣除本次交通事故另一方田军宁(豫NXXXXX号车)应承担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责任后,上诉人根据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赔偿。
金桥公司答辩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金桥公司保险赔偿金383100.73元,住院预缴款15000元,案件受理费373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共计402530.7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9日,原告金桥公司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单号:8150520163331004000018),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每人最高责任限额500000元,投保车辆共计136辆(包括浙JXXXXX号小型轿车)。2016年3月6日1时15分,田军宁驾驶豫N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LXXXXX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途经325省道(椒黄路)高坎加油站东侧路段,与由林先荣驾驶,郑赵占、林佳伟乘坐的浙JX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林先荣死亡,郑赵占、林佳伟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田军宁、林先荣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郑赵占、林佳伟无责任。2017年8月28日郑赵占向一审法院起诉原告要求赔偿受伤造成的前期损失医疗费38139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5元、医疗辅助费3393.5元、交通费14630元、住宿费3644元、施救费5480元,共计410600.23元。2017年9月28日,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黄岩分所对郑赵占的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与郑赵占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原告愿于2017年12月16日前一次性支付郑赵占医疗费(含医疗辅助用品费)人民币383100.73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60元,依法减半收取373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原告愿负担。原告于2017年4日向一审法院缴纳诉讼费,于12月5日向郑赵占履行赔偿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金桥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愿成立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对郑赵占因事故产生的合理性医疗费379707.23元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原告赔偿郑赵占医疗费379707.23元后,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诉讼费373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一审法院认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另原告申请对郑赵占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700元,作为确定合理医疗费的前提条件,其产生的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原告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扣除交强险后按5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没有合同依据,不予支持,但在被告支付赔偿金后,如确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桥公司人民币384137.23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40元,减半收取计367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通过浙江移运微法院发送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单照片一份,拟证明其已就合同免责条款向金桥公司履行了提示与说明义务。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金桥公司对上述投保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结合案涉保险条款与上述投保单声明,本院认定某保险公司已就案涉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金桥公司履行了提示与说明义务,该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二)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在此限。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依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二)款的约定内容,某保险公司能否免除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中,郑赵占在乘坐金桥公司提供的出租车的途中受伤,基于双方之间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金桥公司依法应向郑赵占承担赔偿责任,且金桥公司与郑赵占之间的纠纷经法院主持调解并已履行完毕,某保险公司也对郑赵占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合理医疗费379707.23元没有异议,故上述合理医疗费379707.23元,应认定为金桥公司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范围,依据案涉保险条款第三条的约定,上述赔偿费用属于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故某保险公司主张以交通事故中涉事车辆双方的责任认定来界定其保险责任范围,没有合同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在现实生活中,乘客乘坐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损,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均可归结至合同关系项下的合同责任纠纷,假如某保险公司主张的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二)款的免责条款有效,将导致本案保险合同形同虚设,从而违背了金桥公司设立保险合同的初衷,也不符合及时分散社会风险的保险功能,而且上述免责条款免除了某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亦应认定为无效。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应收41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梅海波
审判员 梅矫健
审判员 陈 茜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代书记员 胡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