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甲与杨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浙0681民初82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诸暨市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陈X甲,男,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宋XX,浙江颐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男,汉族,住诸暨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绍兴市。
负责人:陈X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系公司员工。
原告陈X甲与被告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宋XX,被告杨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26134.0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非医保用药费用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事实与理由:2019年06月03日12时25分许,被告杨XX驾驶机动车,直行通过诸暨市路口,在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按规定让行,与右方道路直行通过路口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交警认定被告杨X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被送医院治疗,病情稳定后被鉴定为九级伤残。鉴于上述事实,被告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被告杨XX庭审中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某保险公司庭审中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19921.65元,原告在治疗中社保报销2665.32元,应予剔除;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元较为合理;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30元/天赔偿;护理费的鉴定时间偏长,请求法庭酌情认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交通费支持1000元较为合理;财产损失缺乏证据,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没有提供医疗证明,不予认可。
原告陈X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
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杨XX为适格诉讼主体;
3、保单,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4、诸暨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门诊发票、浙江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发票、费用清单、门诊发票、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出院记录、住院发票、费用清单、门诊发票、浙江省医疗健康集团杭州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的情况及支出医疗费的情况;
5、陪护证明、护理费发票和收据,证明原告支出的护理费用;
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势构成九级伤残及需要护理、营养补偿的期限及支出鉴定费的情况;
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方支出交通费的情况;
8、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
经质证,被告杨XX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及社保报销的费用,对杭州环龙贸易公司的发票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对证据1-4,证据6-7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5中武警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有两名陪护人员,而非证明原告需两名人员陪护,对该证明不予认定。护工聂玉玲出具的证明因证明人未到庭作证,亦不予认定。证据8系购买手表的收据,非正式发票,没有明确手表的价值,亦不能明确该手表系原告所有且在本案事故中损坏,故对该证据本院亦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3日,被告杨XX驾驶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诸暨市区驶往牌头镇小砚石村方向,12时25分许,途经诸暨市地方,与原告陈X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X甲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X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陈X甲无责任。原告伤后在诸暨市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浙江省医疗健康集团杭州医院住院、门诊治疗,共住院95天,共支出医疗费元。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胸部外伤、骨盆骨折。2019年11月25日,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受原告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X甲因交通事故致左侧3-8肋及右侧3-8肋共12肋骨折,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九级残疾。2、被鉴定人伤后护理期建议为实际住院天数,营养期建议为90日。
另查明,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杨XX,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XX已支付赔偿款3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依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事故车辆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XX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及车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本院核算的金额为准。医疗费票据中可定片、盐酸贝那普利片、益心舒胶囊、氯雷他定片、头孢克洛胶囊、平喘止咳合剂、保列治片、前列安通片阿司匹林肠溶片、阿托伐他汀钙片、贝那普利片系治疗高血压、高胆固醇血症、前列腺病、咳嗽等自身疾病,与本次外伤无关,该部门费用本院予以扣除。交强险无非医保不予赔偿的相关规定,对医疗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中应扣除社保报销的2665.32元,但医保统筹费用系因原告缴纳医疗保险而享受的待遇,不能因此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护理、营养期限,本院按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原告陈X甲合理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30266.27元(扣除无关用药1134.75元及浙二医院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4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3、营养费2700元;4、护理费16380元(95天×182元/天);5、残疾赔偿金5557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7、交通费1700元(含救护车费用700元);8、鉴定费1900元,合计219370.27元。原告上述合理费用,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81654元,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25816.27元,合计217470.27元。被告杨XX应赔偿原告鉴定费19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217470.27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及被告杨XX已支付的1100元,尚应支付206370.2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杨XX应赔偿原告陈X甲鉴定费1900元,款已付清;
三、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支付被告杨XX垫付款11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陈X甲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0元,减半收取计2470元,由被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丹萍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张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