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XX与楼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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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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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681民初236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诸暨市人民法院 2020-03-05
原告:蔡XX,女,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浙江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楼XX,男,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
负责人:孔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XX与被告楼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楼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3080元,其中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险范围内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楼XX赔偿。事实与理由:2019年03月31日14时00分许,楼XX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途经诸暨市浣东街道东二环路与高湖路交叉路口地方,与蔡XX驾驶的电
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蔡XX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楼XX承担全部责任,蔡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诸暨市中医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期间住院17天,共花去医疗费用14150.92元。后原告向绍兴市明鸿司法鉴定所申请司法鉴定,评定结果为人体损伤九级伤残,建议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另查明楼XX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为其妻子阮岳英所有,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险,本起事故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楼XX仅支付2000元,其余损失一直未予赔偿。
被告楼XX庭审中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事故发生后,被告楼XX支付住院费用2000元,门诊费用983.70元。3、事故车辆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性要求由法院核实。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庭审中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以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为准。2、保险公司不是侵权行为人,要求提供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不能提供的,不承担赔偿责任。3、非医保费用、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合同及条款已经在投保时尽到了告知义务,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非有效票据及不合理用药;伙食费、营养费要求法院依法审核确认;残疾赔偿金要求原告提供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证据,且提供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交通费要求由法院审核;误工费没有相关事实依据,不应支持;护理时间过长,应按照护理行业的标准;精神抚慰金过高,4000元左右较为合理;财产损失应提供损失照片及维修发票。
原告蔡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评估费发票、评估报告书及照片、修理费发票、拖车费发票、置换房屋通知书、诸暨市农村宅基地进城置换房屋办法、不动产权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经质证,被告楼XX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医疗辅助用品发票的合理性由法院审核,修理费不是正式发票,是收款收据,真实性由法院审核。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驾驶证、行驶证的真实性要求由法院确认;对病历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要求由法院审核;中医院的相关收款收据、医疗辅助器具店发票的合理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都不是有效票据,对出院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误工费不应予支持,原告已超出退休年龄,护理费、营养补偿期限过长;评估报告书确定的金额过高;对相关房屋置换的证据的真实性要求法院审核,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31日,被告楼XX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14时00分许,途经诸暨市浣东街道东二环路与高湖路交叉路口地方,与原告蔡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蔡XX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楼X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蔡XX无责任。原告伤后在诸暨市中医医院住院、门诊治疗,共住院17天,共支出医疗费15546.62元。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多处擦挫伤。2019年11月4日,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受原告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蔡XX2019年3月31日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骨性椎管狭窄)、多处擦挫伤,上述损伤系本次外伤的原发性损伤,与本次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本次外伤为完全作用。2、被鉴定人蔡XX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骨性椎管狭窄)的人身损伤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伤残。3、根据被鉴定人蔡XX的人身损伤、临床治疗及实际恢复情况,建议给予误工期为150天左右,护理期为60天左右,营养期为60天。
另查明,浙D×××××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楼XX的妻子阮岳英,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楼XX已支付医疗费2983.70元。
再查明,原告蔡XX于2015年通过农村宅基地进城置换政策择定诸暨市西子公寓南区2幢011103室房屋,并于2017年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证,并居住在该房屋内。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依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事故车辆浙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楼XX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本院核算的金额为准。交强险无非医保不予赔偿的相关规定,对医疗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营养期限,本院按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原告在诸暨城区取得了房产,并居住在该房产内,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未能提供因交通事故致收入较少的证明,本院对其误工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蔡XX合理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5546.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营养费1800元;4、护理费10920元(60天×182元/天);5、残疾赔偿金155607.2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7、交通费200元;8、车辆损失810元;9、拖车费150元;10、鉴定费3350元;11、评估费100元,合计196993.82元。原告上述合理费用,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960元,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72583.82元,合计193543.82元。被告楼XX应赔偿原告鉴定费、评估费34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93543.8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楼XX应赔偿原告蔡XX鉴定费、评估费3450元,扣除已支付的2983.70元,尚应支付466.3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蔡XX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6元,减半收取计2173元,由被告楼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丹萍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张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