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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车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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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03民终46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石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车X,男,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飞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法定代表人:唐XX,经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车X、刘XX、淄博飞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9)鲁0303民初6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改判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内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94917.60元,上诉金额为104917.60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应由投保义务人即被上诉人淄博飞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或刘XX承担。具体理由如下:飞兔餐饮公司为刘XX在我司仅投保美团外卖雇主责任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上诉人刘XX作为被上诉人飞兔餐饮公司的雇员在涉案事故中无证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应在查明投保义务人及投保情况的基础上,依法判定由投保义务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在未查明投保义务人及投保情况的基础上判令上诉人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
车X、刘XX、淄博飞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车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65328.75元;2.要求被告淄博飞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刘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根据被告淄博飞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信息服务平台从事订单配送工作,事故发生时系被告从事配送期间。被告淄博飞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给被告刘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扩展条款累计赔偿限额4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XX给原告垫付1000元。
原告车X主张被告应承担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46689.88元,提交医疗费单据10张、门诊病历二份、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明细一份;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按照30元/天计算14天;3、交通费140元;4、误工费19200元,按照月工资4800元计算4个月。提交鉴定报告、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5、护理费8880元,根据鉴定报告原告需陪护60天,其中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按照120元/天计算。提交鉴定报告;6、后续治疗费8000元,提交鉴定报告;7、残疾赔偿金94917.60元,按照城镇标准39549元/年*20年*12%计算,提交鉴定报告、户口本;8、被抚养人生活费1487.88元,被扶养人原告女儿车霜凝于按照城镇标准24798元/年*1年*12%/2人计算。提交户口本;9、鉴定费3700元,提交单据一份;10、精神损害抚慰金1320元。以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12万元,剩余部分由被告承担70%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应当按照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确定赔偿责任。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予以采信。一、责任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刘XX、淄博飞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虽未提交劳动合同,但刘XX根据淄博飞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信息服务平台的指令进行外卖配送工作并从该公司获取收入,且淄博飞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刘XX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中载明,刘XX系雇员。故淄博飞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刘XX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XX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XX承担主要责任,因本案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故由被告淄博飞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赔偿。”被告刘XX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刘XX的投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的质证意见,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以下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1、医疗费46689.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交通费140元;4、误工费13183元,按照2018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9549元,计算4个月;5、护理费8880元;6、后续治疗费8000元;7、残疾赔偿金94917.6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487.88元;9、鉴定费37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320元。被告刘XX垫付的1000元应从中予以扣减。二、责任赔付:1、由被告淄博飞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94917.60元、误工费131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20元、护理费579.40元。剩余部分按照70%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雇员责任险的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付项目为医药费以及残疾赔偿金。故某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内1万元全额赔付后,剩余医疗费36689.8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按照70%计算为31282.90元,以及残疾赔偿金94917.60元应予赔付。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车X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94917.6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车X医疗费31282.90元【(36689.88+后续治疗费8000)*70%】;三、被告淄博飞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X误工费131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20元、护理费579.40元;四、被告淄博飞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车X住院伙食补助费294元(420*70%)、交通费98元(140*70%)、被抚养人生活费1041.50元(1487.88*70%)、鉴定费2590元(3700*70%)、护理费5810.40元(8300.60*70%);五、被告刘XX对上述判决第三、四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淄博飞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刘XX追偿;六、被告刘XX垫付的1000元应予以扣减;七、驳回原告车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淄博飞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刘XX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刘XX作为淄博飞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雇员,其在提供外卖配送服务过程中与被上诉人车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X人身伤害,按照法律规定,刘XX的事故责任应由淄博飞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责赔偿。因淄博飞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刘XX投保雇主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淄博飞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的雇主责任应由保险人即某保险公司在雇主责任险理赔范围内承担。一审判决依据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各方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因刘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按照法律规定,刘XX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一审判决按照交强险的赔付规则计算刘XX的赔付数额,按照雇主责任险确定某保险公司对应赔偿项目的赔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即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依据系雇主责任保险,系其与淄博飞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并非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综上,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兴民
审判员  李灵福
审判员  王 娜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 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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