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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XX与潘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182民初455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建德市人民法院 2020-01-07

原告:蔡XX,男,汉族,住建德市,系中策橡胶建德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浙江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XX,男,汉族,住建德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6号B座四楼。
主要负责人:汪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浙江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XX与被告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XX的诉讼代理人朱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8年9月6日12时15分许,潘XX驾驶浙AXXXXX号轻型自卸货车沿沪瑞线由新安江方向驶往寿昌方向,途径沪瑞线364KM100M路段与蔡XX驾驶浙A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蔡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认定,潘XX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负事故全部责任,蔡XX无责任。
三、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浙AXXXXX号轻型自卸货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四、签订调解协议情况
2018年11月12日,潘XX、蔡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签订调解协议一份,约定案涉交通事故经保险公司调解,确定:1.医疗费,由潘XX垫付4502.41元,剩余医疗费由蔡XX垫付2280.48元,非医保用药由潘XX承担。2.误工费,120天*120元/天=14400元。3.护理费,40天*120元/天=4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30元/天=270元。5.营养费,30天*30元/天=900元。6.交通费,500元。以上费用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蔡XX23150.48元,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潘XX。此协议双方签订后生效,今后双方无涉。后续评残等相关赔偿事宜与保险公司及被保险人无关。
被告某保险公司按照上述调解协议,向蔡XX履行了赔付义务。
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方答辩
原告蔡XX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撤销2018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2.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21914.3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潘XX承担;
被告潘XX未到庭答辩。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责任及经过无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为2018年2月6日至2019年2月6日。原、被告已签订调解协议,就本次事故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26975元,案涉事故已处理履行完毕,其中医疗费限额内赔付7275元,伤残限额内赔付19700元。本案不存在显示公平可撤销情形:1.显示公平的可撤销情形仅适用于双务合同,而本案涉及的调解协议为单务合同。而本案两被告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而两被告与原告并不享有相对应对等的权利。2.案涉调解协议的签订并不存在两被告利用自身优势或原告缺乏经验而签订合同的情形,首先案涉调解协议双方为平等民事主体,协议各方对另一方并不存在控制权,并且案涉调解协议处理的是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事宜,所涉及的协议主要内容即为原告各项赔偿损失项目及金额,而就该赔偿事宜而言,两被告相对于原告并无任何优势地位。因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属于一般日常生活中多发的案件,每年法院有大量的判决文书,且相应的裁判文书向公众进行公开,也就是说就交通事故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的确定,并非由两被告所单方掌握。原告也能通过公开的渠道获知相应的信息。其次,案涉调解协议明确载明,“此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此后双方无涉,后续评残相关事宜与保险公司无关”,因此从该调解协议中可以证实,协议签订时,我公司已经就原告赔偿事宜作出明确告知,原告明确放弃,并不存在两被告利用优势地位作出协议签订。我公司认为判断案涉调解协议是否存在显失公平,不应简单以金额多少进行认定,应该根据协议的性质,及各方是否利用优势地位的情形而进行认定。而本案协议签订是属于单务合同,且未利用优势地位情形,且我司已经就协议签订时就原告所谓的不公情形做了说明义务。因此本案不存在可撤销显示公平的情形。3.因被告潘XX未提供标的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我公司无法判断行驶证、驾驶证是否符合准驾标准,我公司对赔偿标准也有异议。原告为农业户籍,原告未提供相应工资流水进行佐证。4.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也有异议,家庭情况登记表只有村委盖章,而无公安机关盖章。5.诉讼费并非保险责任范围,不应有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蔡XX于2018年9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于2018年9月10日至2018年9月18日在建德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该院经胸部CT平扫,诊断为右侧第2-7前肋骨质断裂。2018年11月12日,潘XX、蔡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进行协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确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蔡XX23150.48元。并约定“此协议双方签订后生效,今后双方无涉。后续评残等相关赔偿事宜与保险公司及被保险人无关”。潘XX、蔡XX在该份协议中签字、捺印予以去确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亦加盖理赔专用章予以确认。该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某保险公司认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代其公司签订的协议,并按约支付了赔偿款23150.48元,应认定为协议已履行完毕。
关于蔡XX认为协议内容存在显示公平的主张,本院认为,因在签订协议时,蔡XX已在德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并经该院诊断为右侧第2-7前肋骨质断裂。双方在协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在协议中明确提出“后续评残等相关赔偿事宜与保险公司及被保险人无关”时,蔡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其伤情是否会导致其残疾以及相应残疾可以获得的赔偿,并应在签订协议前就该问题进行确认,而蔡XX在该份协议中签字、捺印说明其认可“后续评残等相关赔偿事宜与保险公司及被保险人无关”的相关约定。虽然蔡XX后经伤残评定,构成十级伤残,其可获赔的金额应超过双方协商确定的金额,但双方在签订协议时,不存在保险公司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或者存在其他可能导致撤销、变更民事法律行为的情形。故现蔡XX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1914.33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38元,减半收取1369元,由原告蔡XX负担。
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不服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李志华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卢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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