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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张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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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322民初212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凤翔县人民法院 2020-02-21

原告徐XX,男,生于1953年7月4日,住陕西省凤翔县。
委托代理人马书怀,凤翔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XX,男,生于1970年10月30日,住陕西省凤翔县。
被告。
营业场所: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同蓓,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徐XX与被告张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全林独任审判,于201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书怀、被告张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同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2018年12月11日8时5分,被告张XX驾驶陕CXXXXX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0省道70公里900米处,与原告所骑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2018年12月24日,经凤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6103224201800004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凤翔县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左锁骨远端骨折、双侧额部硬膜下血肿等”。后原告因“双侧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出血”,于2019年2月26日在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好转出院。共支医疗费71463.73元,其中被告张XX支付24897.13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其余损失两被告未付。2019年7月6日,陕西宝鸡科达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3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情为两个10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70天、护理期限为180天、营养期限为18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陕CXX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05699.18元,其中,医疗费81476.73元(医疗费71433.73元、辅助器具费4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30元/天X22天+60元/天X23天=2040元)、营养费5400元(30元/天X180天=5400元)、误工费23490元(87元/天X270天=23490元)、护理费24120元(134元/天X180天=24120元)、残疾赔偿金54976.35元(33319元/年X15年X11%=54976.35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987.1元(含重新鉴定交通费297.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复印费、邮寄费209元(含重新鉴定复印费46元、邮寄费13元)、财产损失电动自行车修理费60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XX按事故的主要责任予以赔偿。
被告张XX辩称,原告起诉发生交通事故和投保事实属实。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XX愿意按事故的主要责任予以赔偿。对被告张XX已付原告医疗费24897.13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属实,陕CXX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保险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保险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费用保险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愿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分项范围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予以赔偿。原告所诉经济损失中,医疗费由法院审核,误工费每天按60元计算、护理费每天按80元计算,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交通费按实际情况处理,财产损失电动车修理费按定损的510元计算,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对被告某保险公司已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1日8时5分,被告张XX驾驶陕CXXXXX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0省道70公里900米处,与原告所骑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2018年12月24日,经凤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6103224201800004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凤翔县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左锁骨远端骨折、双侧额部硬膜下血肿等”。后原告因“双侧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出血”,于2019年2月26日在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好转出院。后原告在凤翔县医院门诊复查。2019年7月6日,陕西宝鸡科达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3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情为两个10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70天、护理期限为180天、营养期限为18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庭审后,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重新鉴定,2020年1月10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14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情为两个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陕CXX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险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保险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费用保险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另查,被告张XX支付原告医疗费24897.13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原告经济损失经核实共计181026.99元,其中医疗费80356.73元(原告在凤翔县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30970.73元、门诊费票据69张4660.2元,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32552.2元、门诊费票据1张203.6元。2018年12月20日原告根据凤翔县医院医嘱和处方购买人血白蛋白4瓶票据1张1800元;2018年12月20日至2019年5月24日原告根据凤翔县医院处方外购药票据5张1327元;原告购买拐杖1付票据1张43元。经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8000元、后续治疗鉴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原告在凤翔县医院住院22天,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计算,在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23天,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计算。30元/天X22天+60元/天X23天=2040元)、营养费5400元(经鉴定原告营养期限为180天,每天营养费按30元计算。30元/天X180天=5400元)、误工费18900元(经鉴定原告误工期限为270天,参考宝鸡华龙牧业集团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证明、工资表等,原告每天误工费按70元计算。70元/天X270天=18900元)、护理费18000元(经鉴定原告护理期限为180天,参考陕西杰特瑞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明,原告每天护理费按100元计算。100元/天X180天=18000元)、残疾赔偿金51311.26元(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两个10级伤残,原告生于1953年7月4日,2019年7月6日定残时66周岁,计算残疾赔偿金年限为14年。33319元/年X14年X11%=51311.26元)、伤残、三期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700元(根据实际情况)、复印费、邮寄费209元、财产损失510元(原告电动自行车修理费按定损510元计算)。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1、原告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原告提供凤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8年12月11日8时5分,被告张XX驾驶陕CXXXXX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0省道70公里900米处,与原告所骑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2018年12月24日,经凤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6103224201800004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3、原告提供其在凤翔县医院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历1份、检查报告单11份,宝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历1份,证明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凤翔县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左锁骨远端骨折、双侧额部硬膜下血肿等”。后原告因“双侧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出血”,于2019年2月26日在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好转出院。后原告在凤翔县医院门诊复查;
4、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2019年7月6日,陕西宝鸡科达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3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情为两个10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70天、护理期限为180天、营养期限为18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庭审后,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重新鉴定,2020年1月10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14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情为两个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
5、原告提供其在凤翔县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69张,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1张,凤翔县医院处方6张、外购药票据6张、购买医用拐杖票据1张,结合司法鉴定,证明原告经济损失中医疗费80356.73元,其中原告在凤翔县医院住院费30970.73元、门诊费4660.2元,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费32552.2元、门诊费票据203.6元。2018年12月20日原告根据凤翔县医院医嘱和处方购买人血白蛋白4瓶1800元;2018年12月20日至2019年5月24日原告根据凤翔县医院处方外购药1327元;原告购买拐杖1付43元。经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8000元、后续治疗鉴定费800元;
6、原告提供宝鸡华龙牧业集团有限公司给其出具的证明、工资表等,作为计算原告误工费的参考;
7、原告提供陕西杰特瑞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明,作为计算原告护理费的参考;
8、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46张,证明原告经济损失中伤残、后续治疗费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700元(根据实际情况);
9、原告提供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发票1张,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原告电动自行车定损单1份,证明原告经济损失中财产损失电动自行车修理费510元;
10、原告提供复印费票据3张、邮寄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经济损失中复印费、邮寄费209元;
11、被告张XX提供收条两张,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支付电子凭证1份,证明被告张XX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4897.13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12、双方当事人陈述。
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收款收据33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照责任承担。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被告张XX驾驶陕CXXXXX号小型客车违法行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赔偿原告相应的合理损失。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自己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张XX的赔偿责任。陕CXX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保险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保险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费用保险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对两被告已付原告医疗费在本案一并处理。原告医疗费用共计87796.73元,其中医疗费8035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54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保险限额赔偿10000元,余77796.7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赔偿90%,即70017.06元,剩余医疗费用原告自理;原告死亡、伤残费用92720.26元,其中误工费18900元、护理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51311.26元、伤残、三期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700元、复印费、邮寄费209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财产损失510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费用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以上,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73247.3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已付原告10000元,再付163247.32元。在被告某保险公司给原告赔偿款163247.32元中,由原告领取138350.19元,由被告张XX领取24897.13元。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复印费、邮寄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负次要责任,且原告伤势较重,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应处理一定的精神抚慰金,被告某保险公司关于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XX经济损失181026.9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173247.3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已付原告10000元,再付163247.32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其余损失原告自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给原告赔偿款163247.32元中,由原告徐XX领取138350.19元,由被告张XX领取24897.1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0元,减半收取2190元,由原告承担310元,由被告张XX承担1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白全林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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