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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张XX、孙X甲、孙X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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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1民终306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负责人:丰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甲,男,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乙,男,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孙X甲、孙X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8)吉0183民初4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对被上诉人张XX的在中日联谊医院行颈部手术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关联性进行补充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计算伤残赔偿金;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某保险公司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张XX颈部外伤后颈椎手术治疗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另一鉴定书中鉴定张XX在中日联谊医院行颈部手术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但并未明确关联性参与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发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公告》中损伤与原有伤、病共存时,应分析损伤与残疾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张XX存在颈椎管狭窄症,属既往病史,对于此病症基础上的伤残等级鉴定,某保险公司认为不客观,应在确定颈部手术治疗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参与度比例后确定具体的伤残赔偿金。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保护某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
张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坚持一审判决。
孙X甲、孙X乙未发表意见。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张XX医疗费75992.26元、护理费14152.12元、误工费53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00元、伤残赔偿金56638.00元、后续康复费10000.00元、营养费10000.00元、鉴定费2780.00元、交通费705.50元、代理费6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不足部分由孙X甲、孙X乙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XX系城镇居民。2018年6月29日21时许,孙X甲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德惠市松柏路(德大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世纪新居小区入口处左转弯时与张XX驾驶的沿松柏路辅路由南往北直行的×××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X甲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XX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德惠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左眼外伤、颈、腰部外伤、双上肢外伤、不除外颈髓损伤。后转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颈部外伤、颈椎管狭窄症、头面部皮肤损伤、肺挫伤。支付门诊检查费2582.20元、住院费55960.62元。出院当日,张XX转入德惠市中医院进行手术后恢复治疗,住院94天,支付住院费17449.54元。2019年3月11日,张XX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营养费用进行鉴定,孙X甲申请对张XX中日联谊医院手术治疗与本次事故是否有关联性、德惠市中医院的住院天数与用药是否合理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3月26日,出具80号、81号鉴定意见书。8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XX本次在中日联谊医院行颈部手术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2.张XX此次因伤在德惠市中医院住院治疗94天在合理范围内。3.张XX在德惠市中医院的不合理用药银杏叶提取物注射液的费用为2153.76元,其余用药为合理用药。8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此次车祸致张XX颈部外伤后颈椎手术治疗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2.张XX此次外伤后的营养期限应以100日为宜,营养费标准建议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每日人民币100.00元为宜。3.张XX此次外伤后的后续康复费约需10000.00元。张XX支付鉴定费2780.00元,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00元。孙X甲驾驶的×××号小型轿车,车主为孙X乙,系孙X甲的哥哥。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9日零时起至2019年5月8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X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各方对于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孙X甲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首先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孙X甲按责任比例70%予以赔偿。关于本案赔偿数额问题,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八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中相关标准计算。医疗费73838.60元(75992.36元-鉴定意见扣除215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00元(100.00元/天×101天)、护理费14152.12元(140.12元/天×101天)。双方对张XX、孙X甲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两份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张XX提供的证明及考勤表无法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其系城镇居民,故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期限自事故发生之日即2018年6月29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即2019年3月25日止,共计270天。故误工费为37832.40元(140.12元/天×270天)。伤残赔偿金56638.00元(28319.00元/年×20年×10%)、后续康复费10000.00元、营养费10000.00元、鉴定费2780.00元、代理费6000.00元。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就医实际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予以,张XX提供的票据均非其本人支出,不予采信。考虑到张XX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害的实际情况,酌情保护交通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应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双方责任认定、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明显过高,应予调整,酌情保护6000.00元为宜。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问题,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XX医疗费100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0元、护理费14152.12元、误工费37832.40元、伤残赔偿金51515.48元、交通费500.00元,以上合计120000.00元。孙X甲赔偿张XX医疗费63838.60元、伙食补助费10100.00元、后续康复费10000.00元、营养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5122.52元(56638.00元-交强险赔付51515.48元)、鉴定费2780.00元、代理费6000.00元,以上合计107841.12元的70%,即75488.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张XX120000.00元;二、孙X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在赔偿张XX75488.78元;三、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0元,由孙X甲负担756.00元,由张XX负担324.00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受人民法院委托,出具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资格,鉴定程序无严重违法,鉴定机构依据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病历,经过法医临床检查及阅片,由鉴定人结合专业知识分析得出鉴定意见。原审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某保险公司及张XX、孙X甲均无异议。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作出判决并无不当。鉴定意见分析认为“张XX本次车祸外伤史明确,外伤后即出现双上肢疼痛麻木伴颈部活动受限症状……现有资料无证据表明张XX既往存在颈部间盘突出及双上肢疼痛麻木伴颈部活动受限症状”,因此,某保险公司要求补充鉴定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惟祎
审判员  高 心
审判员  宫 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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