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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诉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桂10民终266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10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男,瑶族,农民,住广西平果县。
委托代理人方元忠,平果县马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1,男,瑶族,农民,住广西平果县。
法定代理人:乙2(曾用名韦彩斌),男,瑶族,农民,住广西平果县。系乙1之父。
委托代理人黄建标,平果县工业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男,居民,住广西平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3、4-2号1至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00782121XXXX。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甲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果县人民法院(2019)桂1023民初3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无新事实及证据,经过阅卷及会见各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被告甲上诉称,1、本案被上诉人乙1内固定物未取出就擅自单方去做伤残鉴定,对该鉴定意见及因此产生的鉴定费不应支持;2、被上诉人乙1起诉主张赔偿56171.54元,减去法院不支持的3731.92元,应判上诉人赔偿52439.62元,但一审却判上诉人赔偿53789.62元,超出被上诉人主张;3、营养费50元一天过高,上诉人好意搭乘,刚扣除2000元太少,应扣除8000元。据此,上诉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乙124000元。
被上诉人乙1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其他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原审原告乙1向法院起诉请求: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8171.54元[其中,医疗费3158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住院24天X100元/天),住院护理费3167.04元(护理期共24天X131.96元/天),营养费3000元(出院后按1个月计算30天X100元/天),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4870(12435元/年X20年X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平安保险百色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元(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扣除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后,由被告甲赔偿56171.5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日17时30分许,甲在未依法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即搭载乙1、韦海洪由平果县海城乡往太平镇方向行驶,当行至布凌路段时,甲违章超车与对向由陈X驾驶的桂LXXXXX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后,又与杨清高驾驶并搭载杨惠琳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乙1等人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乙1先后被送往平果县人民医院、广西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治疗。2018年7月30日,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甲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乙1、陈X等人无事故责任。2019年8月5日,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桂公明司鉴中心法检字[2019]第2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乙1为十级伤残。
桂LXXXXX小型越野客车向中国平安保险百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9日至2018年11月8日。
该院认为,甲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与对向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而且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其违法行为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交警部门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处理结果正确,该院予以采信。但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依据的法律规范及归责原则等方面,与民事责任认定存在不同,事故责任并不等同于民事责任。因此,民事责任的承担,应综合考虑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确认的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各方当事人在事故发生过程中的过错程度及该过错程度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予以确定。综合本案争议焦点:
一、关于损失问题
本案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同时参照201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乙1主张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评述和确认:
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确认医疗费31584.5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以及乙1的住院天数,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00元(100元/天X23天)。乙1主张按24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3.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同时根据医疗机构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该院综合乙1的伤情,营养费酌情按30日计算,确认营养费为1500元(50元/天X30天)。乙1主张营养费的数额过高,不予支持。
4.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医疗机构确定乙1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其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确认护理费为3035.12元(48166元/年÷365天X23天)。乙1主张的数额计算有误,不予支持。
5.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乙1属于农村居民,确认残疾赔偿金为24870元[12435元/年X20年X10%)。乙1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6.司法鉴定费,乙1为证明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因此支出的1500元司法鉴定费,属于事故导致的损失范围,其请求赔偿应予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案情况,乙1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数额合理,予以支持。
二、关于赔偿问题
甲违法驾驶车辆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陈X驾驶的桂LXXXXX车辆在中国平安保险百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先由中国平安保险百色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甲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本案中,因陈X无事故责任,上述各项损失67789.62元,由中国平安保险百色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2000元。鉴于甲系免费搭乘乙1产生的事故,可酌情减轻其赔偿责任,故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55789.62元(67789.62元-12000元),该院酌情扣减2000元,扣减后甲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3789.62元。甲辩称其通过他人支付给了乙11000元,没有举示相关证据证明,乙1亦予否认,该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中国平安保险百色中心支公司存在拒绝当事人的合理的理赔申请或有怠于理赔的行为,故该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保险百色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乙1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2000元;二、甲应向乙1支付赔偿金人民币53789.62元;三、驳回乙1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0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752元(乙1已预交),由乙1负担27元,甲负担725元。
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被上诉人乙1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上诉人甲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68171.54元,而本案一审法院经计算其经济损失为67789.62元,并未超出其诉请;其次,至于评残事项,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自行委托进行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上诉人甲虽然对乙1的伤残鉴定有异议,但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此,无法推翻该鉴定意见,一审法院采纳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最后,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一审法院根据医嘱及本地实际,确定为50元/天不属过高;好意搭乘并不能免除驾驶员应有的注意义务,法院虽因此可酌情减轻当事人责任,本案一审法院减免上诉人甲2000元亦无不当。综上所述,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上诉人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44元,由上诉人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宁
审判员 马崧翔
审判员 罗翠航
二〇二〇年一月XX日
书记员 黄秋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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