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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X与陈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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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681民初240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诸暨市人民法院 2020-03-09

原告:何XX,男,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浙江兰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汉族,住诸暨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诸暨市(西首第1间)、七层000701(701-708室、710-716室)。
负责人:黄X。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系公司员工。
原告何XX与被告陈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骆震政,被告陈XX,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73724.62元,其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XX赔偿。事实与理由:2019年01月28日,浙江省诸暨市阮市镇阮家埠村青春街151号陈XX驾驶车牌号为浙D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浙江省诸暨市阮市镇政府门口处地方,因通过路口右转弯时,未随时注意路面其他车辆行驶动态,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与对向车道浙江省诸暨市阮市镇新中村102号何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何XX和电动自行车乘坐人何宸宇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的浙D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陈XX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协商未能达成协议,因此为依法维权,特向你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陈XX庭审中辩称:1、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未能证明该费用和事故无关,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关于鉴定费,我与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保险条款中未明确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因此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过高,原告不存在误工收入,误工费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的合理性、关联性要求由法院审核。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5785.8元,和外伤无关的费用为3136.13元,原告第三次住院(2019年5月23日至2013年5月29日在诸暨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24天;误工费因为原告已经70岁,误工费不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精神抚慰金主张金额过高,保险公司认为3000元较为合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维修费和拖车费没有证据证明,不同意赔偿。
原告何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修理费发票、证明、建设用地呈报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经质证,被告陈XX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理性和关联性要求由法院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没有异议;对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第三次住院是治疗自身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施救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因没有提供评估报告,不予认可;村委会证明没有经办人的签字,真实性有异议;对建设用地呈报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8日,被告陈XX驾驶浙D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诸暨市阮市镇政府门口处地方,因通过路口右转弯时,未随时注意路面其他车辆行驶动态,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与对向车道何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何XX和电动自行车乘坐人何宸宇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XX负全部责任,何XX、何宸宇无责任。原告伤后在诸暨市第四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门诊治疗,共住院24天,共支出医疗费46572.29元。医院诊断为:右肩袖损伤。2019年9月23日,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受原告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何XX2019年1月28日因交通事故致右肩袖撕裂,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的后遗症符合本次外伤所致的病理转归,与本次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交通事故为完全作用。2、被鉴定人何XX2019年1月28日因交通事故致右肩袖撕裂,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的后遗症,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3、根据被鉴定人何XX的人身损伤情况,建议给予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
另查明,浙D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陈XX,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原告何XX长期从事个体经营,先后开办诸暨市阮市华美沙发厂、诸暨市阮市绍贤家私装潢店。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依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事故车辆浙D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XX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及车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本院核算的金额为准。交强险无非医保不予赔偿的相关规定,对医疗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9年5月23日至2019年5月29日在诸暨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系因尿潴留、前列腺增生、慢性阻塞性肺病临床缓解期、高血压病、心律失常而接受治疗,上述症状与交通事故导致的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故该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与本案无关。原告主张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本院按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原告长期在阮市集镇从事商业经营,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虽已超过退休年龄,但事故发生前在阮市集镇经营家私装潢店,本院对其误工费的诉请予以支持,误工费标准酌定为100元/天。原告何XX合理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46572.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营养费1800元;4、护理费10920元(60天X182元/天);5、误工费15000元(150天X100元/天);6、残疾赔偿金72246.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500元;9、修理费700元;10、施救费200元;11、鉴定费3350元,合计157008.49元。原告上述合理费用,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03666.2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900元,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39092.29元,合计153658.49元。被告陈XX应赔偿原告鉴定费33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53658.49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XX应赔偿原告何XX鉴定费335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何XX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4元,减半收取计1887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丹萍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张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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