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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甲与王X乙、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新3101民初174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喀什市人民法院 2020-01-08

原告:王X甲,女,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喀什市。
被告:王X乙,女,汉族,河南省洛阳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喀什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市。
负责人:刘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热西XX·阿帕尔,该公司法律部职工。
原告王X甲与被告王X乙、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甲,被告王X乙、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热西XX·阿帕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520元、误工费216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0800元、鉴定费78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968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7日被告驾驶的×××号车与原告接触,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喀什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喀市公交认Y653101201609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后原告自行治疗,但至今双方对赔偿事宜不未能达成一致,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王X乙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是原告起诉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计算过高。
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投保交强险属实,至于赔偿多少我们要根据原告主张的费用结合证据决定是否赔偿。其中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是我们赔偿范围之内不予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7日14时40分许,被告王X乙在喀什市××路段行人原告王X甲由西向东行走时接触,造成原告王X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至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经诊断原告左足内侧楔状骨骨折,被告为此向医院门诊预存交费498元,支付石膏费53元,合计551元。原告行石膏外固定术后支付医疗费130元,原告回家休养。2016年12月20日、2017年2月21日、2017年3月31日、2017年7月8日、2017年9月28日原告均前往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对原诊左足内侧楔状骨骨折石膏外固定术复查。2016年12月20日喀什地区喀什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喀市公交认Y653101201609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乙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X甲无责。被告王X乙为×××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2月26日0时至2017年2月25日。
以上事实有喀市公交认Y653101201609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病史记录、DR诊断报告单、门诊预存交款收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1、2017年3月31日的诊断证明书及DR诊断报告,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去医院对伤情做的检查及复查。被告均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与2016年12月17日受伤的伤情无关联。因该诊断及报告单均系原告对2016年12月17日受伤部位进行的复查,为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2017年2月21日、2017年3月28日、2017年7月8日、2017年9月28日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7张共计1354元,证实原告为复查伤情所支付的费用。被告对2017年2月21日130.80元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不认可,称票据上的名字是原告自行书写的。因该票据上的名称并非打印而系原告书写,且被告对此有异议,故本院对该票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均对其余6张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223.20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称不是事故当天发生的费用。因原告受伤后未住院治疗,只是行石膏外固定术后回家休养,必定会对伤情进行复查治疗,而上述票据均有DR诊断报告单予以印证,故本院对上述6张票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3、2017年8月30日,原告委托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9月13日作出(2017)临鉴字第6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花去鉴定费780元。被告均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称鉴定意见依据的是2017年3月的病历,而该病历与2016年12月17日的伤情无关。因2017年3月的病历亦是对2016年12月17日原告受伤的伤情进行复查所做,该病历能够作为鉴定的依据,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4、个人薪金收入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受伤时在新疆银朵兰维药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月收入56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无法正常上班向公司请假四个月。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应当提供工资清单。本院对个人薪金收入证明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另,原告计算误工费方式为21600(每月工资5600×4个月);营养费2700元(营养期90天×每天30元);护理费10800元(护理期60日×每日18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规定,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喀什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被告王X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检查治疗及四次复查8张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共计花费1484元,因2017年2月21日的票据未打印原告名字,且由原告手写,被告对此均有异议,故对该票据支付的130.80元予以扣减,对于其他7张票据共计1353.20元,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1600元,因原告的计算方式均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司法鉴定系原告为维护权利产生的必要费用,原告为司法鉴定花费780元,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必定产生相应交通费用,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和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
以上各项费用合计37333.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另因被告王X乙已向原告垫付了551元医疗费,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向被告王X乙支付551元,向原告支付36782.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X甲各项损失36782.2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王X乙垫付款551元;
三、驳回原告王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2元,减半收取396元,原告王X甲负担3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晓茹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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