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华正农牧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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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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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122民初468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农安县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吉林华正农牧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农安县合隆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韩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吉林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农安县。
法定代表人:吕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职员。
原告吉林华正农牧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正公司”)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44,669.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4日03时55分许,王磊驾驶×××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号凯迪捷达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302国道589公里+500米处中石化加油站内由北向南驶入302国道后向左掉头驶入由南向北方向车道内时,遇张文丰驾驶翼×××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翼A1W33挂号汇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核载32吨,实载150吨)由南向北直行行驶至,张文丰采取向左避让措施后驾车驶入道路左侧,先后与王志成驾驶的×××号福田牌中型厢式车、徐晓光驾驶的×××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号凯迪捷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李凤和驾驶的电动车、王立洪驾驶的×××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接触碰撞,造成张文丰、王志成、徐晓光、李凤和、王立洪所驾车、路西侧树木及徐晓光所驾车内货物损坏,张文丰、李凤和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治安巡逻大队于2016年11月7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磊、张文丰分别承担同等责任责任、王志成、徐晓光、李凤和、王立洪无责任。因原告所有车辆为王立洪驾驶的×××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王志成驾驶的×××号福田牌中型厢式车,两辆车分别于2016年9月3日、2016年7月17日投保了商业车损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于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
某保险公司辩称:王立宏驾驶的车牌号×××号和王志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金额30万元)被保险人为吉林华正农牧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由于交通责任认定是我公司两轮标的车×××和×××无责任,故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代位赔偿,由于原告无法找到自己车辆事故责任方也未承保无法找到第三方责任险,故我公司不予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因此不予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志成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王立洪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号福田中型厢式车行驶证、×××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行驶;
2、×××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商业保险单、营运损失鉴定及发票、车损评估鉴定及发票、修理费发票及明细清单、拖车费发票。3、×××号福田中型厢式车:商业保险单、营运损失鉴定及发票、车损评估鉴定及发票、修理费发票及明细清单、拖车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4日03时55分许,王磊驾驶×××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号凯迪捷达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302国道589公里+500米处中石化加油站内由北向南驶入302国道后向左掉头驶入由南向北方向车道内时,遇张文丰驾驶翼×××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翼A1W33挂号汇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核载32吨,实载150吨)由南向北直行行驶至,张文丰采取向左避让措施后驾车驶入道路左侧,先后与王志成驾驶的×××号福田牌中型厢式车、徐晓光驾驶的×××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号凯迪捷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李凤和驾驶的电动车、王立洪驾驶的×××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接触碰撞,造成张文丰、王志成、徐晓光、李凤和、王立洪所驾车、路西侧树木及徐晓光所驾车内货物损坏,张文丰、李凤和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治安巡逻大队于2016年11月7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磊、张文丰分别承担同等责任责任、王志成、徐晓光、李凤和、王立洪无责任。因原告所有车辆为王立洪驾驶的×××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王志成驾驶的×××号福田牌中型厢式车,两辆车分别于2016年9月3日、2016年7月17日投保了商业车损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请求赔偿×××号车辆损失1、车辆营运损失24277元;2、车辆财产损失31860元;3、拖车费400元;4、鉴定费1214元+1700元=2914元;5、交通费500元(无票据)。赔偿×××号车辆损失1、车辆营运损失25999元;2、车辆财产损失18990元;3、车辆箱体财产损失34549元;4、拖车费600元;5、鉴定费1730元+1050元+1300元=4080元;6、交通费500元(无票据)。损失共计144669元,某保险公司未履行赔偿义务。
本院认为,华正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损失险系双方基于平等、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达成的,华正公司、某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原告请求车辆营运损失50,276.00元、拖车费1,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华正公司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
综上所述,因此华正公司要求被告给付车辆财产损失50850元、车辆箱体财产损失34,549.00元、鉴定费6,994.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车辆营运损失50,276.00元、拖车费1,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华正农牧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损失费92,393.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3.3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明江
人民陪审员 孙 艳
人民陪审员 孙 丽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孟龙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