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与金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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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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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0104民初915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2020-02-10
原告:刘XX,女,汉族,职业:新疆旅游出租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金XX,男,汉族,职业不详,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综合楼)3栋一、四层。
负责人:何X,某保险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男,汉族,某保险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原告刘XX与被告金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500元;2、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费10575元(235元/天×45天);3、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11275元)。事实及理由:2018年9月16日,被告金XX驾驶新A×××××号小型车辆与原告驾驶新A×××××号小型车辆在迎宾路迎宾丽舍小区发生交通事故。经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市区大队认定本次事故被告金XX负全责、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未果。另查明新A×××××号小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金XX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新A×××××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待质证阶段再发表具体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6日11时30分,被告金XX驾驶新A×××××号小型车辆行驶至迎宾路(太原路-中亚大道)迎宾丽舍小区路段时,与原告驾驶新A×××××号小型客辆发生刮蹭,致两车受损,造成物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金XX负全部责任、刘XX无责任。新A×××××号小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将新A×××××号小型客辆送至沙依巴克区骑马山路祥瑞汽车修理厂维修。自2018年9月23日至2018年10月3日共计10天,停运损失每天235元,维修项目:后杠喷漆、更换杠卡子,支付维修费500元,期间产生交通费2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乌市出租车客货运输税收定额表、汽车维修单、维修发票、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据。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停运损失。”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XX负全部责任、刘XX无责任。被告金XX新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金XX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金XX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具体费用:1、维修费500元,结合汽车维修单、维修发票,本院予以确认;2、停运损失费,本院依据乌鲁木齐市地税办【1998】49号文件中规定的“出租车每日间接损失235元”,对停运损失期间,本院结合乌市出租车客货运输税收定额表、汽车维修单及实践经验综合全案情况认为5天较为合适酌定支持原告5天的停运运费损失即1175元(235元/天×5天),对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结合原告修、取车辆等,本院支持200元。因上述赔偿数额未超出被告某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故被告金XX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XX维修费5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XX停运损失费1175元;
三、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XX交通费200元;
四、被告金XX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应付款项,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额11275元,核定给付1875元,占争议标的额的16.63%,案件受理费81.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XX负担16.63%即13.62元,由原告刘XX负担83.37%即68.26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金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平
人民陪审员 孙应波
人民陪审员 陈 颖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谢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