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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XX与白XX、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冀0184民初9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新乐市人民法院 2020-02-11

原告:靳XX,男,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石家庄市新乐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XX,男,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
负责人:金X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公司员工。
原告靳XX与被告白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被告白X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2019年03月31日30分许,白XX驾驶冀AXXXXX小型轿车,沿新乐市新化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柴里村鸿福庄园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靳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靳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30184120190000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XX、靳XX分别承担同等责任。
原告靳XX受伤后,在新乐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9天,2019年5月20日,新乐市中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处理意见为:“1、住院治疗(2019.3.31-2019.5.9)2、继续门诊治疗,休息两周,两周后复诊”。原告申请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9年12月2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冀盛唐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107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靳XX误工期限建议为18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6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被告甲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均未载明需加强营养。
被告白XX驾驶的冀A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
赔偿
项目原告
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药费原告主张30178.64元,包括外购药费用57.6元。原告并提交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等。被告认为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外购药花费57.6元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医院医嘱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靳XX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等证据,证明住院期间费用花费情况,故对原告要求的医药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诊断证明载明继续门诊治疗,且原告提交售药单位票据,故对原告外购药花费,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900元。
被告无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靳XX共计住院39天,其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100元/天X39天),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每天50元,计算60天。被告认为原告医嘱未显示需加强营养,且原告要求标准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交的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营养期建议为60日,结合原告年岁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营养费为每天40元,计算60天,原告营养费为2400元(40元/天X60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9600元,护理人员为原告儿子靳力敏,按月工资4800元计算,提交新乐市然新车篮厂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减少收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劳动合同签订时间早于公司注册时间2017年12月12日,不符合客观事实,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期限计算60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提交护理人员靳力敏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但未提交缴纳“三险一金”等相关证据,对其护理费标准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标准按照2019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期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计算60天,故原告护理费6566.63元【39947元/365天X60天】。5、鉴定费原告主张90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被告认为不属于直接损失,不予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进行司法鉴定系为确定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故对于原告要求的该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6、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2500元,电车损失。被告甲保险公司提交物损损失确认书一份,认可财产损失1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原告靳XX的电动三轮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被告甲保险公司认可原告财产损失为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要求法院酌定。结合原告住址,住院时间及距离,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500元。原告主张51078.64元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45445.27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事故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靳XX应获得赔偿的损失,应由被告甲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
原告靳XX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6478.64元(30178.64元+3900元+2400元),首先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剩余26478.64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承担50%的赔付责任,即13239.32元(26478.64元X50%)。原告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066.63元(6566.63元+50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的财产损失费100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支付的鉴定费90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50%的赔付责任,即450元(900元X50%)。综上,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靳XX18066.63元(10000元+7066.63元+1000元),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靳XX13689.32元(13239.32元+45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靳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18066.63元;
二、被告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靳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13689.32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靳XX负担42元,被告白XX负担133元,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700元,并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或转账凭证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XXX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 琦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白新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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