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刘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津0116民初6606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2020-01-21
原告:王XX,女,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天津王玉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54824XXXX。
主要负责人:崔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刘XX、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刘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44810.2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750元、辅助器具费380元、护理费8854.85元、误工费13948.84元、残疾赔偿金859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32.75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优先赔付)、车损700元、鉴定费3180元,以上共计185808.72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不足的部分,由刘XX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4日8时50分,刘XX驾驶闽C×××××号“思域”牌小型轿车,沿西河筒由南向北行驶至时,与王XX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王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港北大队认定,刘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无责任。
刘XX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刘XX为王XX垫付医疗费36608.28元。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刘XX驾驶的闽C×××××号“思域”牌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各1份,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王XX合理合法的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对于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以及保险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2019年8月24日至2019年9月11日,王XX因右侧外踝骨折伴胫距关节脱位、右内踝三角韧带损伤等症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医院住院治疗18天,进行了右侧外踝骨折伴胫距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内侧三角韧带修复术。王XX支出医疗费44810.28元,其中,刘XX垫付36608.28元。王XX雇佣护工护理15天,支出护理费3300元。2019年12月15日,天津市中天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王XX右踝关节损伤符合十级伤残。王XX误工期给予到我所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给予75日,护理期给予60日。王XX后续治疗取内固定物费用给予10000元。王XX支出鉴定费3180元。
王XX,王XX之子程亮,
再查,刘XX驾驶的闽C×××××号“思域”牌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张建阳。刘XX自认系实际车主,购买车辆未过户,发生事故时由其驾驶车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指定医院诊断证明信、住院病案、医疗手册、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刘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导致王XX受伤,据此,刘XX应就王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刘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据此,王XX的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刘XX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王XX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某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0%的非因外伤导致的治疗高血压的费用。本院认为,医疗机构查明王XX因交通事故所致伤情以及自身的病情,是医疗诊治活动的必要程序,便于对症治疗,且根据住院病案记载,王XX并未专门诊治其高血压病情,某保险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王XX治疗高血压的费用支出情况,故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另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的数额以及种类,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就非医保用药予以免赔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王XX提交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以及住院病案证实其主张,足以证实其为治疗交通事故所致伤情的费用支出情况,故本院支持医疗费44810.28元。王XX另主张后续治疗费,鉴定机构对于后续治疗取内固定物费用给予10000元,该费用系王XX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医疗费共计54810.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王XX住院治疗18天,其主张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营养费。鉴定机构对营养期评定为75天,每天酌情按35元计算,本院支持营养费2625元。4.护理费。鉴定机构对于护理期评定为60天,某保险公司虽认为期限过长,但未能提交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本院支持护理期60天。王XX雇佣护工护理15天,支出护理费3300元,某保险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证据推翻王XX的主张,故本院支持护理费3300元。余期45天,王XX主张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于法有据,故本院支持护理费5554.80元。以上护理费共计8854.80元。5.误工费。鉴定机构对于误工期评定为给予到该所评残日前一日,某保险公司虽认为期限过长,但未能提交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本院支持误工期112天。王XX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从事的行业以及收入状况,其主张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于法有据,故本院支持误工费13825.28元。6.残疾赔偿金总额。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某保险公司对于王XX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书所确认的伤残等级予以支持。根据天津市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城乡标准的现行规定,王XX按照天津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XX,其因事故所致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故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为85952元(42976元/年×20年×0.1)。王XX另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王XX之子程亮,由父母二人扶养,故根据天津市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城乡标准的现行规定,本院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2655元/年×1年×0.1÷2人=1632.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总额为87584.7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确定。刘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无责任,其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构成一处十级伤残,故本院依法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予。8.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王XX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相符合,故本院根据其伤情、就诊复查次数以及交通工具的选择,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9.鉴定费。王XX提交了发票证实其主张,且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依法支持鉴定费3180元。10.车损。王XX的三轮电动车在事故中损坏,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损失金额,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11.辅助器具费。王XX提交的收据上并无客户名称,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法支持王XX损失共计180980.11元,含刘XX垫付的医疗费36608.2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王XX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王XX损失24371.83元;
三、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刘XX垫付的医疗费36608.28元;
四、驳回王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6元,减半收取计613元,由王XX负担18元,由刘XX负担5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新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靳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