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方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云06民终17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789104XXXX。
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金路大厦)1楼、3楼左1号。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发令,云南悟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XX,男,汉族,云南省昭阳区人,初中文化,居民,住昭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汝雄、孙艳,云南大韬(昭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男,汉族,云南省昭阳区人,农民,住昭阳区。
委托代理人贾昌鹏,云南凯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X,男,汉族,云南省昭阳区人,农民,住昭阳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方XX、刘X、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2019)云0602民初3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刘X与周XX系雇佣关系。2018年8月23日,周XX在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驾驶所有人为刘X的云C×××××号重型罐式货车沿昭谢线行驶,22时10分行驶到昭谢线155公里800米处时,与方XX驾驶的(搭乘方某1、方某2)云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方XX、方某1、方某2受伤,两车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交通警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XX、周XX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方某1、方某2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方XX在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19398.12元,某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治疗出院后由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方XX右眼视神经损伤属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6000元,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间对方XX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经准许后依法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方XX此次损伤伤残评为八级。另查明云C×××××号车投保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周XX驾驶云C×××××号重型罐式货车与方XX驾驶的(搭乘方某1,方某2)云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方XX、方某1、方某2受伤,两车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XX、周XX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方某1、方某2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云C×××××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及不计免赔险,应由该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的限额内向方XX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周XX与方XX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在答辩中称周XX无从业资格证驾驶罐车属于商业险责任免除的情形,主张拒绝赔偿商业险的答辩主张,原审法院认为采取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某保险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即本案刘X履行其说明义务,不可拒赔,且机动车在道路行驶过程中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与驾驶员是否具有从业资格证之间没有关联性,驾驶员是否具有从业资格证不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故其答辩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本案因刘X与周XX系雇佣关系,刘X雇佣周XX为其开车,其赔偿责任应当由雇主刘X承担赔偿责任。因云C×××××号车在某保险公司购买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刘X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方XX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生活居住在农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赔偿数额;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实际住院17天,应当按照17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营养费按照鉴定结论确定的60计算;4、护理费按照鉴定结论确定的60天计算;5、误工费按照鉴定结论确定的120天计算;6、后续治疗费6000元;7、鉴定费2600元;8、医疗费19398.12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方瑞居住生活在农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方XX关于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食宿费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方XX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伤残赔偿金10768元×20年×30%=646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100元=1700元;3、营养费50元×60天=3000元;4、护理费120元×60天=7200元;5、误工费120元×120天=14400元;6、后续治疗费6000元;7、医疗费19398.12元(某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8、鉴定费26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方瑞)9123元×17年×30%=46527.3元,以上共计165433.42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为三人,其中方某2因伤情较轻向原审法院书面表示不予起诉。交强险限额应由方某1、方XX平均分配120000元,即每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受偿(110000元÷2人)=55000元、医疗费(10000元÷2人)5000元,共计60000元。故应先不划分事故责任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方XX各项经济损失60000元。余款(165433.42元-60000元)105433.42元,按照责任比例由方XX、周XX各承担50%,即52716.71元。扣除某保险公司垫付方XX的医疗费5000元,某保险公司仍需赔偿方XX各项经济损失52716.71元-5000元=47716.71元。故应当由某保险公司向方XX赔偿(60000元+47716.71元)=107716.71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向方XX赔偿107716.71元;二、驳回方XX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68元,减半收取1434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717元,由方XX承担717元。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承担责任。主要上诉理由为:云C×××××号车辆的初始所有人陈开明购买保险时,上诉人向其送达了《保险条款》、《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并就免除保险责任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为此,陈开明进行了签字确认。2018年5月17日,陈开明将云C×××××号车辆转让给刘X,同年5月22日,陈开明与刘X向上诉人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批改申请书》,请求将被保险人变更为刘X。变更被保险人时,本无需对车辆受让人刘X履行提示及说明义务,但上诉人仍对车辆受让人刘X进行了提示及说明义务。云C×××××号车辆属于货运车辆,驾驶员周XX无从业资格证驾驶罐车,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属于免责情形。因此,上诉人在本案中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承担责任,由于签订的保险合同统一由省公司保存,故一审程序中没有提交证据,庭审结束后才发现证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审查。
方XX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刘X答辩称:1、答辩人不知道免责条款的存在,上诉人未履行告知或者提示义务;2、上诉人应当在商业第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从未收到过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上诉人也未针对保险合同的内容进行过说明,答辩人也从未签名确认。本案所涉的驾驶机动车需要具有从业资格证从未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所约定的免责的法律范围,因此从业资格证不是保险理赔的必备条件。
被上诉人周XX未作二审答辩。
本案二审审理中,除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其没有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明确说明义务”有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其余法律事实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对各方无异议的法律事实,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原判是否恰当
针对争议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法律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保险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投保人主体发生了变更必须经过上诉人审批,原投保人和新投保人均提交相应材料并履行变更手续,在新的投保人也具备“投保人”的身份条件时,法律既然规定了保险公司的提示、说明义务,那么上诉人在审批变更投保人之时,也应当向变更后的新投保人对免责条款再次进行“明确说明”,该“明确说明”并不会降低或减弱保险合同的流转效率,也不会给上诉人增加额外的交易成本,因上诉人未对变更后的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6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窗体底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周严惠
审判员 陈 丹
审判员 余 帅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陈 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