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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323民初471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西峡县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张XX,女,生于1965年3月1日,汉族,住西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河南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2744041XXXX,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电话:13516125364。
法定代表人:王XX,公司经理。
被告:甲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91120000746651037M,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负责人人:石洪峰,公司副总经理,身份证号:22230419770XXXX317。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XX,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1714950904,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1711277314,一般代理。
被告:乙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746719XXXX,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王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XX,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1714950904,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河南大为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1711277314,一般代理。电话:15537711989。
原告张XX诉被告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甲保险公司和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XX、吴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69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予以赔偿。
双方对下列要素事实没有争议:
1.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019年3月13日5时30分许,何敏杰驾驶车牌号为津C×××××的重型货车,行驶至泸霍××国道××镇龙城气站门口路段时,与行人原告张XX刮撞,致张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4113234201900006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何敏杰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张XX无责任。
2.事故车辆投保情况:被告何敏杰持A2驾驶证,其驾驶的津C×××××-津CXXX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主车1000000元、挂车50000元,均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庭审中,被告甲保险公司和乙保险公司对原告起诉赔偿项目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和年限,交通费及垫付款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请的对医疗费、后期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三期、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的承担提出异议。被告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本院结合庭审举证、质证,对争议要素以及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豫西协和医院救治,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2018.36元,虽未提供票据原件,但票据复印件加盖有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章,且载明的姓名和日期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吻合,可以证实系原告实际支出的合理损失,故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明细清单等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原告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50926元。被告辩称包含有治疗脑梗塞的费用应予扣减,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亦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文证审查,故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诉请的后期医疗费12000元,有法院诉前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咨询意见书为证,鉴定程序合法,结论也并无不当,故应当作为认定原告后期花费的依据。且本次事故致原告左侧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足第一跖骨近端骨折等,现左胫腓骨及左足跖骨钢板、螺钉内固定物存留,后期需适时解除系其必然要支出的费用,故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亦可以减少当事人的讼累。被告辩称鉴定费用过高,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反驳,亦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定医疗费共计为64944元。
2.残疾辅助器具费。本次事故致原告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在住院期间购买腰部矫形器具花费2800元有发票为证,且原告进行了合理的解释,可以证实系原告实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
4.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关于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根据原告的伤情、实际住院治疗情况、出院医嘱,参考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咨询意见书,同时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酌定营养期为90日、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故结合相应赔偿标准,本院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20元∕天×90天);误工费为20214元(112.3元∕天×180天);护理费为9738元(108.2元∕天×90天)。
5.残疾赔偿金。关于伤残等级,本次事故致原告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有法院诉前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鉴定程序合法,结论也并无不当,故应当作为认定原告伤残程度的依据。二被告虽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明确说明理由,亦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故结合相应赔偿标准,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33871.6元(31874.19元/年×20年×21%)
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事故双方过错程度,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原告诉请1000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7.交通费760元。
8.鉴定费2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248027.6元(医疗费6494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0214元、护理费9738元、残疾赔偿金133871.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760元、鉴定费2000元)。因被告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驾驶人何敏杰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且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予以赔偿,故应首先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替代赔偿原告1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原告下余部分的合理损失128027.6元(248027.6-120000),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已垫付的15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2488元,下余12512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其民事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原告张XX120000元。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原告张XX115515.6元。
三、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12512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55元,减半收取2578元,由原告张XX承担90元,被告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承担2488元。(在垫付款中已扣减,无需另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另加六份提出副本,按《上诉程序告知书》的要求,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丽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贾玉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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