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XX与石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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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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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883民初595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邹城市人民法院 2020-02-28
原告:朱XX,女,汉族,住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邹城峄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XX,男,汉族,住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济宁市高新区、英萃路以东英萃国际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35790XXXX。
代表人:赵善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X,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朱XX与被告石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石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0,000元;2.保留今后继续治疗的诉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又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数额为:246,014.83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3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石XX驾驶的鲁HX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经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石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H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失为:医疗费236,529.52元,误工费17,227.65元(39,549元/365天≈108.35元/天,108.35元/天X159天=17,227.65元),护理费20,520元(90元/天X69天X2+90元/天X90天X1),交通费1,28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50元/天X69天),营养费3450元(50元/天X69天),住宿费400元,残疾赔偿金300,572.40元(39,549元/年X20年X38%),法医鉴定费1600元,合计585,037.07元。原告请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剩余部分按照40%的比例再赔偿186,014.83元(465,037.07X40%),合计306,014.83元,扣除太平洋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40,000元和石XX已支付的20,000元后,应再给付原告246,014.83元。
石XX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21,810.8元的医疗费用。请求综合本案证据依法判决。
太平洋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依法核实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真实有效的前提下,若符合保险责任,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鉴定费和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转账给付原告40,000元,合计5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3日15时55分许,原告朱XX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邹城市金山大道与太平路十字路口处,与被告石XX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鲁HX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朱XX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9年1月4日,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70883120180001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XX驾驶电动自行车闯红色信号灯和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石XX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鲁HXXXXX号小型轿车为石XX所有,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石XX所持驾照准驾车型为C1。庭审中,被告石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主张诉讼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明确表示承认。
事故发生后,朱XX经邹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收入该院重症医学科住院治疗,后转入心胸外科病房。入院初步诊断:1.复合型外伤;2.颅脑损伤:颅骨骨折,颅内积气,头皮血肿,右旷内外壁、左旷内壁骨折,筛窦积液;3.胸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液气胸,胸壁损伤,皮下积气,锁骨骨折;4.腹部损伤:肝破裂脾破裂腹腔积液,腹腔积气,消化道穿孔5.右肱骨骨折;6.腰椎骨折;7.其他隐匿性损伤待排。入院当日行“脾切除+胰尾切除术”。2018年12月29日行“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9年2月10日出院,住院59天。出院主要诊断:复合型外伤;其他诊断:颅脑损伤,颅骨骨折,颅内积气,头皮血肿,右旷内外壁、左旷内壁骨折,筛窦积液,右肱骨骨折,胸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液气胸,胸壁损伤,皮下积气,锁骨骨折,腹部损伤等。2019年6月17日,朱XX又入住山东省立医院东院手外二科住院治疗。初步诊断:1.右侧腋神经完全损伤;2.右侧肱骨陈旧性骨折;3.双侧肋骨骨折术后;4.胰腺切除术后,5.脾切除术后,6.糖尿病。2019年6月20日行“右侧臂丛神经损伤神经探查松解术+神经吻合术”。2019年6月25日出院,住院8天。出院诊断同本次入院初步诊断。2019年9月19日,朱XX再次入住邹城市人民医院普外一科住院治疗。初步诊断:1.胰尾部切除术后;2.脾切除术后;3.腹痛:急性胰腺炎急性胃炎4.陈旧性颅脑损伤;5.陈旧性肋骨骨折;6.陈旧性左锁骨骨折;7.陈旧性右肱骨骨折;8.陈旧性腰椎骨折。住院后给予完善检查,对症治疗,恢复顺利,于2019年9月21日出院,住院2天。出院诊断:1.胰尾部切除术后;2.脾切除术后;3.急性胃炎;4.陈旧性颅脑损伤;5.陈旧性肋骨骨折;6.陈旧性左锁骨骨折;7.陈旧性右肱骨骨折;8.陈旧性腰椎骨折。
2019年12月8日,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作出“[2019]临鉴字第118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8.4.2)、第5.8.4.3)、第5.9.3.11)、第5.9.6.9)、第5.10.6.3)之规定,被鉴定人朱XX外伤致脾破裂,行脾切除术后,构成八级伤残;胰尾挫裂伤,行胰腺尾部切除术后,构成八级伤残;右侧2-7肋骨、左侧2-9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右侧肱骨外科颈骨折、右腋神经完全损伤断裂,右肩功能丧失53%,构成九级伤残;腰1左侧横突、腰2、3双侧横突骨折,腰部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
事故发生当日,被告石XX在邹城市人民医院为原告支付门诊费用1,810.8元(含医疗费1,780.8元、出车费30元),2018年12月13日和14日又三次为原告交付住院医疗费合计20,000元,总计21,810.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为原告交付住院医疗费10,000元,又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40,000元,合计5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238,310.32元(含石XX支付的门诊医疗费1,780.8元);护理费13,280元(80元/天X69天X2+80元/天X28天X1);交通费1,317.5元(含石XX支付门诊医疗费中的出车费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50元/天X69天);住宿费400元;营养费1020元(30元/天X34天);残疾赔偿金300,572.4元(39,549元/年X20年X38%);法医鉴定费1600元。合计559,950.22元。
本院认为,原告朱XX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认定被告石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石XX予以赔偿。朱XX驾驶电动自行车闯红色信号灯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其过错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依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院认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由被告承担35%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医疗费由原告朱XX和被告石XX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证实(已扣除石XX提供票据中的出车费30元)。原告为证明其医疗费支出,还向本院提供了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和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邹城市人民医院、山东省立医院的门诊病历等证据予以佐证。经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在赔付时需加扣15%的非医保费用,若协商不成,请求保留7日申请鉴定的期间。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被告石XX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的出车费30元不应计入医疗费中。被告石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根据原告过错,交强险以外的部分,被告石XX所承担的责任不应超过二成。各方对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本院对原告朱XX和被告石XX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的费用金额进行了统计核算,本对原告朱XX主张医疗费236,529.52元予以认定。被告石XX为原告垫付的门诊费用1,810.8元,其中的出车费30元应计入原告交通费中,1,780.8元计入原告医疗费中。故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的金额为238,310.32元(236,529.52元+1,780.8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主张医疗费需加扣15%的非医保费用,未提供证据证实,也未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7,227.65元,被告石XX和太平洋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要求原告提供单位出具的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原告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提供情况说明,无法提供无固定收入的证明。原告也未提供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鉴于邹城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明确记载原告工作单位为兖矿集团唐村实业公司,原告有固定收入,但其未提供因误工而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不予认定支持。被告对原告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参照邹城市人民医院2019年2月10日和2019年3月10日的《病员检查证明》,本院确定原告2019年2月10日出院后护理期间至2019年3月10日(2019年3月10日的《病员检查证明》未再出具需要陪护的意见)。故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认定原告护理费为13,280元。原告提供的火车票、汽车票和2019年5月15日的出租车车票,能够与其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石XX提供的原告医疗费票据中的出车费30元,为交通费支出,应计入原告交通费中。故本院计算认定原告交通费为1,317.5元(1,287.50元+30元)。原告主张按照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50元,未超出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就诊支出的住宿费400元,有其提供的上海永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定额发票证实,并有火车票、门诊医疗费收费票据和山东省立医院住院病历所附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的检查报告单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期间过长,标准过高。参照邹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中的长期医嘱(自2019年1月16日起为普通饮食),本院认定原告第一次住院前34天需要加强营养,酌情按照每天30元计算认定原告营养费为1020元。各方对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2019]临鉴字第1185号”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00,572.4元予认定。原告主张法医鉴定费1600元,有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的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未提供证据证实,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支持。赔偿时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应予扣减。石XX超付的部分可以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返还。诉权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民事纠纷和保护其民事权益的一项基本权利,凡是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案件人民法院都应当受理,当事人对于保留某项民事权益的诉权可以在诉讼中作为事实理由予以陈述说明,但不能作为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而提出,人民法院不宜判决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朱XX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营养费和残疾赔偿金合计273,423元(120,000元+438,350.22元X35%≈273,423元),给付原告朱XX法医鉴定费560元(1600元X35%=560元)。总计273,983元,扣除50,000元后,应再给付原告朱XX223,983元。其中:给付原告朱XX204,338元(朱XX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XXX81),给付被告石XX19,645元(石XX中国工商银行邹城支行账号:62XXX77),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朱XX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
石XX已支付原告21,810.8元(含出车费30元),扣除原告垫付的案件受理费2166元后,朱XX应再返还石XX19,645元(取整数),已列明在判决主文第一项中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5元(已减半),由原告朱XX负担329元,被告石XX负担2166元(原告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中德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卢 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