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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XX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0922民初528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清丰县人民法院 2020-02-11

原告:郝XX,男,汉族,住清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乙,濮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02号商业楼1-2层南第1-4间。
负责人:曹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河南昭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濮阳市。
负责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X,男,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赵X甲,男,汉族,住清丰县。
原告郝XX与被告、、程一博、赵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程一博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郝XX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乙,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关X,被告赵X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8209.4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30日22时50分许,程一博驾驶豫J×××××小型轿车沿清丰县朝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清丰县××××门口处,与前方自南向北掉头中被告赵X甲驾驶的豫J×××××小型轿车相撞,同时豫J×××××小型轿车与停在道路北侧原告郝XX驾驶的“杰宝”大王电动车相撞,致原告郝XX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郝XX先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郑州医院治疗,前期医疗费经法院调解已处理;后原告入住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进行康复治疗,花费医疗费138209.47元。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作出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程一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X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郝XX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豫J×××××小型轿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肇事车辆豫J×××××小型轿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三者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医疗费数额过高,部分医疗费的支出不具有合理性,非医保用药应予扣除,平安保险公司依据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平安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同甲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外,被告乙保险公司已在本院作出的(2019)豫0922民初317号民事调解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赔偿完毕,商业险限额已赔偿193300元,对于本次诉讼原告合理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内予以承担。
被告赵X甲辩称,被告赵X甲驾驶的车是女朋友刘会婷的,该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三者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11月30日22时50分许,程一博驾驶刘艳红的豫J×××××小型轿车沿清丰县朝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清丰县××××门口处,与前方自南向北掉头中被告赵X甲驾驶刘会婷的豫J×××××小型轿车相撞,同时豫J×××××小型轿车与停在道路北侧原告郝XX驾驶的“杰宝”大王电动车相撞,致原告郝XX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郝XX先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郑州医院治疗,前期医疗费经法院调解已处理;后原告入住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进行康复治疗,花费医疗费138209.47元。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作出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程一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X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郝XX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豫J×××××小型轿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肇事车辆豫J×××××小型轿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肇事车辆豫J×××××小型轿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赔偿完毕,商业险限额已赔偿193300元;豫J×××××小型轿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赔偿完毕,商业险限额已赔偿82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郝XX身份证,被告赵X甲身份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豫J×××××小型轿车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肇事车辆豫J×××××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濮阳市油田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病例、医疗费票据,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并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财产损失的,应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一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X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郝XX不负事故责任。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此作为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郝XX造成的损失,程一博驾驶的肇事车辆豫J×××××小型轿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赔偿完毕,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由被告乙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赵X甲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J×××××小型轿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赔偿完毕,由被告甲保险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原告郝XX请求被告赔偿的具体项目和本院的分析认定:
医疗费票8张,计款138209.47元。结合原告郝XX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和病历等,本院核算原告郝XX可获支持的医疗费为138209.47元。
该部分共计138209.47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96746.63元,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款41462.8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郝XX各项损失共计41462.84元;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郝XX各项损失共计96746.63元;
三、驳回原告郝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4元,减半收取计1532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1072元,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国田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付静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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