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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15何XX与某保险公司、葛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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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205民初671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2020-02-12

原告:何XX,女,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郑XX,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602室。
负责人:陈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XX,女,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
原告何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葛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维修费69301元、评估费192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承担,仍不足部分由葛XX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日,葛XX驾驶苏U×××××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G2高速追尾刘芳林驾驶的沪A×××××小型轿车发生追尾,致两车车损,交警部门认定葛XX负事故全部责任,刘芳林不负事故责任。沪A×××××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何XX。苏U×××××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对何XX单方委托的评估结论不予认可,鉴定结论损失偏高,请求法院重新鉴定。
被告葛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9年9月1日13时35分,葛XX驾驶苏U×××××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G2高速上海方向1101公里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与刘芳林驾驶的沪A×××××小型轿车发生追尾,致两车车损,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葛XX负事故全部责任,刘芳林不负事故责任。
沪A×××××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何XX。苏U×××××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及相应不计免赔。
事发后,何XX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沪A×××××小型轿车修复维修费用进行评估,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于2019年9月10日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评定沪A×××××小型轿车直接物质损失69301元。本次评估鉴定费为1920元。后沪A×××××小型轿车在上海裔逻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维修费用69301元,该公司出具了维修结算单及维修费发票。某保险公司对该单方评估不认可,提供了某保险公司单方定损报告,该定损报告系电子打印稿,无修理厂、被保险人、何XX等签章。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物损评估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葛XX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葛XX一方应对沪A×××××小型轿车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苏U×××××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沪A×××××小型轿车车辆损失金额,虽然何XX提供的系单方评估报告,但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足够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且该车辆已经实际修理并有相应维修发票证明实际的维修费用,因此,本院认定沪A×××××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为69301元。其次,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何XX主张某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用192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何XX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何XX69221元,合计应支付712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何XX71221元。
二、驳回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0元减半收取79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原告已先行垫付该诉讼费,其同意垫付的诉讼费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柯菲菲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高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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