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XX与胡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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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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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612民初748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2020-02-05
原告:吴XX,女,汉族,住南通市港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女,系原告女儿。
被告:胡XX,女,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南通市。
负责人:卢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吴XX与被告胡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胡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134840.6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9日14时30分,在南通市通州区线马躺路口地段,被告胡XX驾驶苏FXXXXX小型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胡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通市通州区第八人民医院入院治疗,2017年1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肱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右侧肩关节脱位。2019年1月8日,原告再次被送至南通市通州区第八人民医院入院治疗,2019年1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肱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被告胡XX系苏FXXXXX小型面包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现原告为赔偿诉至法院。
被告胡XX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预付了21081.7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案涉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事故发生后,其公司为原告预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
关于原告诉称的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被告胡XX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万元,被告胡XX为原告垫付21081.75元的事实,均有据可依,且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吴XX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肱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右侧肩关节脱位,遗有右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9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2人,其余时间为一人,营养期为90日。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评判:
原告主张:医疗费1595.47元(已扣除胡XX垫付的20600元和门诊费用481.75元及交强险医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18元/天X21天)、营养费900元(10元/天X90天)、护理费13200元(100元/天X21天X2人+100元/天X90天)、交通费4257元、住宿费990元、误工费12600元(1800元/月X7月)、残疾赔偿金94400元(47200元/年X20年X0.1)、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10.3元(29462元/年X5年÷3人)、鉴定费2820元,以上合计141050.8元,要求被告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80%,即要求被告赔偿134840.64元。为证明上述损失,原告提供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病情证明单、数字X线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住宿费发票、结账单、交通费票据、南通美世界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工资收入证明、银行流水、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南通市港闸区天生港镇街道新闸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天生港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底册。被告胡XX补充提供了南通市通州区第八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费用账单、住院费发票和收条、门诊医疗费发票。
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总金额应是32549.41元,并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19天,计342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护理费认可90元每天,计算90天;交通费认可300元;住宿费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均不认可。被告胡XX不同意扣除非医保,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告无异议,且有据可依,可以支持。关于医疗费,原告认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32677.22元,未超过原告及被告胡XX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可以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证据,对该意见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根据原告医疗费票据,原告两次住院共21天,故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的19天住院期间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每天100元符合本地一般护工标准,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护理费调整为11100元(100元/天X90天+100元/天X21天);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为证明交通费损失提供了事故发生后其女儿和女婿从广东韶关往返南通的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并结合原告治疗、陪护所需交通费的必要性,交通费酌情支持3000元;关于住宿费,原告女儿在广东韶关工作,在原告受伤后赶至平潮照料原告,且原告住在港闸区,产生一定的住宿费符合常情,原告该主张有住宿费发票为证,可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有稳定收入,且被扶养人无固定收入,原告该主张可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事故责任,酌情支持4000元并列入交强险中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为诉讼需要支出鉴定费2820元,考虑到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诉讼费由负担方直接给付垫付方,鉴定费列入本案诉讼费用中一并处理。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267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11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990元、误工费12600元、残疾赔偿金94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10.3元,合计164955.5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事故事实和责任,有事故认定书为证,当事人均不持有异议,可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被告胡XX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损失164955.52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超过部分44955.5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根据被告胡XX的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承担80%,即35964.4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两险限额内合计承担原告损失155964.42元,扣除预付的10000元,尚需给付145964.42元。因本案中被告胡XX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胡XX为原告垫付的21081.75元该款应予返还,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可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代为返还,即给付原告124882.67元(145964.42-21081.75),代原告返还被告胡XX21081.75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XX因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155964.42元,扣除预付的10000元,尚需给付145964.42元,其中给付原告124882.67元,代原告返还被告胡XX21081.75元。
二、驳回原告吴X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4元,减半收取计537元,鉴定费2820元,合计3357元,由原告吴XX负担250元,由被告胡XX负担3107元。
综上,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将127989.67元汇至原告吴XX开设在南通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上,卡号为:62XXX41,将17974.75元汇至被告胡XX开设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上,卡号为:62XXX72。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4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XXX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判员 刘 杨
二〇二〇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彭魁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