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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XX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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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0611民初14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董XX,男,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为上诉、反诉,代选鉴定机构,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翰章北大街63号。
代表人:陈永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董XX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豫F×××××小型轿车车辆损失22554元、施救费1800元;事实与理由:韩小林驾驶吉H×××××号重型货车沿××线行驶至××路××村口时,与原告所有的豫F×××××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宝山聚集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第410603420190005371号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韩小林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吉H×××××重型货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王磊。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其车辆损失数额有异议,对车损事实无异议;我公司认为其车辆不在正规4S店维修,不予认可。
根据原告、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车损数额如何确定。
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提交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据2韩小林驾驶证、被告承保车辆行驶证各一份,证据3原告行驶证一份,证明:涉案车辆为原告所有,证据4梁利鹏驾驶证一份,证据5交强险、商业险抄件各一份,证据7车辆拆解照片一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6维修清单一份及维修发票,能够证明车辆维修明细及款项,数额为22554元,施救费票据显示金额为1800元。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9年5月29日14时18分许,韩小林驾驶吉H×××××号重型货车,沿××线行驶至××坡口时,与梁利鹏驾驶原告所有的豫F×××××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豫F×××××小型轿车乘客董亚茹受伤。
2019年6月5日,鹤壁市公安局宝山集聚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小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利鹏、董亚茹无责任。
事故发生时吉H×××××号重型货车驾驶人为韩小林,车主为王磊,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董XX因涉案事故受到损失,应该得到赔偿。
一、关于董XX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意见:
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问题,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双方均不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原告已提交了维修清单及正式发票,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车辆损失应根据票据数额认定为22554元。
关于施救费,原告当庭陈述,如不鉴定,自愿放弃该诉请,本院予以准许。
二、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作出如下认定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吉H×××××号重型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故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原告董XX的损失共计22554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限额,超出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22554元。
案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XX车辆损失共计22554元;
二、驳回原告董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元,减半收取204元,由原告董XX负担1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银忠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王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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