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丁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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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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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05民终12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阳高新区、七层。
负责人:裴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安阳市北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XX,男,汉族,住汤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XX,男,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XX,男,汉族,住汤阴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丁XX、贺XX、孟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9)豫0523民初3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财险公司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误工费、护理费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不服金额为3088.12元)。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丁XX住院天数为46天,根据伤者的伤情,其护理费、误工费均应为46天。误工费不服1572.2元、护理费不服1515.92元。
丁XX、贺XX、孟XX均未到庭,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丁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37099.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2日12时11分,被告贺XX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沿汤阴县振兴大道安井食品公司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丁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汤阴县公安局交通事故大队认定,被告贺XX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原告在该事故中无过错责任。被告贺XX所驾驶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孟XX,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到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伤情经诊断为腰椎3.4横突骨折、头部等多处浅表损伤等,支出医疗费10965.74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费用不再要求被告贺XX及孟XX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费用,本院根据原告伤情、所持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费用已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本院不再逐项认定。2.误工费,结合其伤情及就诊医院医嘱,酌情认定其误工期为60日,误工费标准按本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12.30元/日计算,计6738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医院医嘱,酌情认定原告护理期为60日,护理费标准按本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108.28元/日计算,计6496.8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居住地与就医地距离,酌情认定500元;5.电动车维修费,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所持维修费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根据车辆碰撞程度,法院酌情认定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本案道路事故认定书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均未提出异议,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该事故认定书可作为认定本案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被告贺XX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原告放弃对被告贺XX、孟XX的主张,此属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的各项合理损失,法院依法认定为24734.8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费用10000元+误工费6738元+护理费6496.8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赔偿款合计为24734.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丁XX赔偿款24734.80元;二、驳回原告丁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元,减半收取计364元,由原告丁XX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主张务工天数及护理天数应以住院天数为准,经查,丁XX受伤后,在汤阴县人民法院接受住院治疗46天,伤情诊断为:腰椎3.4横突骨折,头部多处浅表损伤等,出院医嘱显示:注意休息,不适随诊。2019年8月28日汤阴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处理及建议为:卧床休息最少一个月。一审法院依据丁XX伤情及医院医嘱酌定误工期及护理期60日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亚锟
审判员 徐宏阁
审判员 王 冰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