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X与包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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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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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辽1202民初12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董X,男,汉族,住址:辽宁省铁岭县。
委托代理人:和X,系开原市华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代为起诉,提交证据,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参加庭审、质证、辩论、调解、撤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包XX,男,蒙古族,住址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址铁岭市银州区。
负责人:海X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辽宁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进行起诉,代为参与诉讼,代为答辩,代为提供证据,代为提出回避申请,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董X与被告包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2月2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X及其委托代理人和X、被告包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1月29日21时,被告包XX驾驶辽A×××××号小型轿车,沿铁岭市新华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健晟星期天门前时,将由东向西行走的原告董X撞伤。经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包X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X无责任。原告伤后在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8天后于2019年7月29日出院。原告此次伤情主要诊断为:右膝关节损伤,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损伤等,并行前交叉韧带关节镜下重建术、膝半月板切除术。经法院委托鉴定机关鉴定为十级伤残,给予二次手术费:4500元。(2019年11月27日定残)。经查,肇事车辆辽A×××××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也是被告包XX,在某保险公司参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赔偿明细如下:医药费:49201.47元(包含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医药费,被告包XX垫付的医药费票据在被告包XX处,本次起诉医药费数额不包含被告包XX垫付的医药费);伙食补助费158天*50元/天=7900元;二次手术费4500元;营养费158天*50元/天=7900元;护理费158天*144.4元/天=22815.2元;伤残补偿金:37342元/年*20年*0.1=74684元;误工费3500元/月*302天=116.6元/天*302天=35213.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448/年*14年*0.1)/1人扶养=37027.2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复印费78元;交通费:1800元;配钥匙损失:1980元。总计:249899.07元。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249899.07元;二、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A×××××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包X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合理费用在保险范围内合理承担。原告住院期间本公司垫付1万元医药费。应在赔偿中扣除,原告住院时间158天,本公司对住院期间产生的医药费和住院时长应以审查。申请对医疗时长、护理时长和误工时长申请鉴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内。
被告包XX辩称:给原告垫付医药费2000余元,票据在本被告处。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人是事故车辆的车主,同意合理赔偿。
对原告举示证据的审核认定:
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全责)
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铁岭市春天医院门诊病历,铁岭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药费收据及清单(证明原告住院天数,药费支出,护理级别,营养费的依据)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春天医院门诊没有异议。铁岭市中心医院病志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长期医嘱单记载入院时二级护理并有普食,所以不给营养费,2019年3月9日有加强营养,但没有明确医嘱。如果给应截止到3月9日。2019年5月7日用药截止日,之后没有用药记载,原告有挂床嫌疑,所以护理费相关费用应予以剔除。医药费票据及清单没有异议。
被告包XX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认定。
3、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评定10级伤残,二次手术4500元,鉴定费18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否重新鉴定5日内向法院提交申请。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内。
被告包XX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4、房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房照没有异议。但是应该按照新标准执行,城镇和农村一个标准赔偿。被告包XX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5、铁岭市银州区鸿元食杂超市营业执照和证明(证明原告误工损失)
被告某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虽然有营业执照,也不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时从事该职业,应当结合其他证据材料证明。证据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同意按照该标准给付。被告包XX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明董X的误工前工资标准低于2019年道路交通事故居民服务业的标准,且原告董X存在误工的事实,故以该组证据证明董X的误工费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6、铁岭县阿吉镇红山嘴村介绍信二份、天水社区证明、原告母亲的身份证及户口(证明两个儿子去世一个、随原告生活,母亲是农村户口无收入)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被扶养人在原告定残时66岁,未达到扶养人标准,也没有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即便给付也是按照新标准给付。被告包XX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的母亲系农村户口已达到退休年龄,且只有一个抚养人的事实。
7、复印费收据一张(证明费用支出)
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不在理赔范围内。
被告包XX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8、配轿车钥匙收据两张(证明费用支出)
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该笔费用本公司不同意赔偿,因原告主张该项费用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是该起事故有关联,本案的责任认定书没有相关记载。被告包XX认为,原告当时和本被告说丢了车钥匙,但是否丢失本被告不清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各被告均未向本庭举示证据。
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9年1月29日21时,被告包XX驾驶车牌号为辽A×××××号小型轿车,沿新华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键晟星期天门前时,与由东向西的行人董X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董X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包XX负全责,董X无责。原告董X于事发当日到铁岭市中心医院就诊,医院诊断为,多部位损伤。治疗意见,完善检查,会诊,留诊观察,到外院注射破伤风免疫球蛋白。后原告于2019年2月21日办理入院,于2019年7月29日出院,住院158天。全程二级护理。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出院医嘱,对症治疗,加强营养,有变化随诊,每月复查,愈合后取内固定。共花医药费49201.51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被告包XX为原告垫付部分医药费,票据在被告包XX处,未向本庭提交。原告董X于2019年11月27日经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残,二次手术费4500元。发生鉴定费1800元。原告董X定残时43周岁,在铁岭市新城区居住,事故发生前在铁岭市银州区鸿元食杂超市送货每月工资3500元。原告董X的母亲苗秀华随原告董X一居生活,在城镇居住,原告定残时,苗秀华66周岁,且只有董X一位抚养人。原告董X发生复印病历费用78元。另查明,被告包XX驾驶的辽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系其本人,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董X因交通事故发生的相关费用系被告包XX的侵权行为所致,因被告包XX驾驶的车辆辽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故原告董X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再有不足由被告包XX赔偿。因原告于2019年曾起诉,并进行鉴定,后撤诉提起本诉,故相关赔偿依据应按照2019年道路交通事故原标准执行。各项赔偿明细如下:医药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复印费按照票据及鉴定数额予以支持;护理费,应按2019年道路交通事故居民服务业52707元计算,52707/365天×158天即22815元;伙食补助费,50元×158天即7900元。营养费,因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应按50元/天×158天即7900元给付;残疾赔偿金,应按2019年道路交通事故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7342元计算,37342元/年×20年×10%即746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残疾等级,本院酌定5000元;误工费,应按3500元/30×302天即35233元(2019年1月29日-2019年11月26日定残的前一日);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158天,本院酌定1600元;被抚养人苗秀华生活费,应按2019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26448元/年计算,即37027.2元(26448元×14×10%);关于原告要求赔偿配钥匙费用1980元,因没有证据证实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住院期、护理期、误工期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董X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22815元、残疾赔偿金746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5901元、交通费1600元共计120000元,去掉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再给付原告董X110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董X医药费39201.51元、伙食补助费7900元、营养费7900元、复印费78元、鉴定费1800元、二次手术费4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027.2元、误工费29332元共计127738.71元。
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5048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2524元由被告包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巩 明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于亚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