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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某保险公司、马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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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川0727民初2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平武县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张XX,女,羌族,住四川省平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X,四川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四川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905403XXXX。
负责人:陈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X,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马X,男,藏族,住四川省平武县。
原告张XX与被告、马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X、被告马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4483.98元(医疗费3016.5元、误工费14573.55元、护理费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2260元、交通费890.5元、住宿费540元、残疾赔偿金26662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手镯费5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43.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若还不足以赔偿,由被告马X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因本案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因重新鉴定原告产生的住宿及误工费等共计1345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1日11时10分许,被告马X驾驶川B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205线(南坪-遂宁)从龙安镇东桥方向往银珠加油站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205线(南坪-遂宁)133公里200米(纸厂)处变更车道时,与同向原告驾驶的川B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川B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邓成林及其乘车人张XX两人受伤,张XX手镯受损,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51072742019000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马X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邓成林、张XX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到平武县中医院检查,由于平武县中医院无法处理,经救护车转院至江油九○三医院,医院急诊原告为:1.鼻骨骨折;2.左颧骨骨折。原告于2019年2月21日住院治疗,住院23天,于2019年3月16日出院,医嘱出院休息三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及回家休养期间陪护一人;伤后前三个月分别返院复查X片一次等。原告认为,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某保险公司与马X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故事实和车辆保险情况予以认可,但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对误工费的标准及计算方式有异议,对护理费的天数及标准有异议,营养费的天数有异议,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
被告马X辩称:川B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张XX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马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平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10727420190000301号)、九O三医院病历资料及费用汇总清单、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购买手镯收据;2.被告马X为支持其抗辩提交了邓成林出具的《收条》、九O三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及门诊票据。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张XX所举复查治疗票据9张,拟证明原告张XX产生复查治疗费用3016.5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2019年4月29日票据的合计金额650元有异议,对2019年4月20日的处方笺不予以认可。
被告马X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2019年4月29日的门诊票据上载明的费用明细为420元、30元,两项合计应为450元,故对该票据的金额,本院确认为450元。2019年4月20日处方笺上吴章丽中西医结合诊所医师所用药“强骨生血口服液”系原告在私人诊所自行购买,而非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及复查医师所开具必须的治疗药物,且无正规发票,对该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故本院确认原告张XX复查产生门诊费用为2272.5元。
2.原告张XX所举《子女生育证明》,拟证明原告张XX父母李发云、张明会共生育子女4人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6043.43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不是户籍单位出具的证明,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马X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标准”,予以采信。
3.原告所举交通费票据及收据,拟证明原告因住院治疗及出院后复查产生交通费890.5元及第二次伤残等级鉴定产生交通费376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部分交通费票据上载明的地点“山峰”与原告张XX住所地银安村不符,不认可该部分票据的关联性,对280元包车费的《收据》不予以认可,对交通费某保险公司同意由法院进行酌定。
被告马X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张XX于2019年3月16日出院,而《收据》上载明“2019年6月16日接病人回银安村,收费280元。”该《收据》上的时间与原告张XX出院的时间自相矛盾,对该《收据》本院不予以采信。对原告张XX住院治疗及出院后复查产生的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等从其住所地到江油中途上车,没有交通费票据等实际情况,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就医及复查产生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对原告张XX第二次鉴定产生的交通费票据,被告某保险公司、马X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票据合计金额为346元,故本院确认原告张XX因第二次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为346元。
4.原告张XX所举铝手杖及床费用的收据,拟证明产生残疾辅助器具费用12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以认可。
被告马X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九O三医院的出院证明书,能够证明原告张XX因交通事故右膝受伤的事实,原告张XX因行走不便需要借助铝手杖辅助器具才能行走,故对铝手杖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床的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故本院确认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为45元。
根据被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9年2月21日11时10分许,被告马X驾驶车牌号为川BXXXXX的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205线(南坪-遂宁)从龙安镇东桥方向往银珠加油站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205线(南坪-遂宁)133公里200米(纸厂)处变更车道时,与同向邓成林驾驶的川B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川B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邓成林及其乘车人张XX两人受伤,张XX手镯受损,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2月27日,平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X负事故全部责任,邓成林无责任,张XX无责任。马X驾驶的川BXXXXX的轻型普通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张XX到平武县中医院接受治疗,产生住院费1925.25元。同日根据平武县中医院出院医嘱,张XX转至江油九O三医院进行治疗,并于同年3月16日出院,住院23天,产生住院费17852.66元,门诊费480.1元。出院医嘱:1.休息三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及回家休养期间陪护一人;2.伤后前三个月分别返院复查X片一次;……4.门诊随访,医师指导下循序渐进进行双膝关节功能锻炼及肌肉力量训练;……6.出院后每周来院行玻璃酸钠关节腔注射治疗,共计三针。张XX在平武县中医院及九O三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共计20258.01元,其中由马X垫付10258.01元,某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张XX出院后定期到九O三医院门诊随访,产生门诊医疗费2272.5元。原告张XX住院期间,被告马X向原告张XX先行垫付生活费3150元。
2019年7月23日,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张XX的委托,对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出具鉴定意见:张XX车祸所致损伤伤残等级为一处十级;产生鉴定费1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对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不服,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随机确定并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张XX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张XX为就其伤情重新进行司法鉴定产生交通费346元,住宿费95元。
另查明,张XX系农村户口,其父亲李发云生于1947年5月1日,系农业家庭户;其母亲张明会,生于1950年6月26日,系农业家庭户;其父母共育有四名子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及金额的确定;2.被告某保险公司、马X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一、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及金额的确定。
按照本案的事实并依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就原告张XX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张XX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复查门诊费共计22530.51元。
2.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张XX因本案交通事故住院23天,九O三医院的出院证明载明“出院后休息三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及回家休养期间需陪护一人”;故对张XX提出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计算天数为113天(住院23天+出院后3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XX为平武县豆叩镇银安村农民,原告常年在家务农,从事种养殖业,原告主张按相同或相近行业农、林、牧、渔业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情况46429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于法有据,故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张XX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4373.9元(46429元/年÷365天X113天)。第二次鉴定期间原告张XX及其丈夫邓成林的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对张XX提出“护理费住院期间100元/天、出院后按80元/天计算”的主张,综合张XX受伤部位及残疾等级等,本院确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但出院后主张标准过高,出院后,陪护强度明显降低,3个月期间的护理费,按50元每天计算较适宜。故本院确认护理费为6800元(100元/天X23天+50元/天X90天),营养费为2260元(20元/天X113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及第二次鉴定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无争议,本院确认为460元;第二次鉴定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为200元,本院不予以支持。
4.交通费,证据认定部分已阐述,本院确认846元。
5.住宿费,原告主张两次江油复查和两次绵阳鉴定住宿费540元,但无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第二次鉴定产生住宿费9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马X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6.残疾赔偿金,被告某保险公司、马X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26662元(13331元X20年X0.1)。
7.鉴定费1000元。
8.残疾辅助器具费45元。
9.手镯费558元。
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所举《子女生育证明》证实原告张XX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张XX与李发云、张明会的家庭关系不予以认可,但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起点应从定残之日起算,原告张XX定残时间为2019年7月23日,原告张XX父亲生于1947年5月1日,母亲张明会生于1950年6月26日,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分别为8年、11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043.4元(12723元X8年X10%÷4+12723元X11年X10%÷4)。
11.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某保险公司、马X予以认可,本院确认为2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张XX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为83673.81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马X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XX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受伤的事实清楚,且原、被告对平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所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故此次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人即被告马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X所驾驶的机动车辆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张XX的损失首先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马X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赔偿。鉴定费1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马X承担。关于医疗费因本次交通事故还有一名被侵权人邓成林,故对某保险公司提出在交强险内就医疗费用赔偿6000元,为案外人邓成林预留4000元医疗费的意见予以采纳。其中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2260元、门诊费2752.6元,合计5472.6元在该6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住院费用19250.51元(19777.91元-527.4元),在扣减15%的自费药费用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6362.93元(19250.51-19250.51X15%),剩余2887.58元应由被告马X承担。张XX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56865.3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6865.3元。原告张XX手镯损失费用55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558元。
综上所述,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张XX的损失为63423.3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张XX的损失为16362.93元,马X应赔偿原告张XX的损失为3887.58元。品迭被告马X已先行垫付医疗费等费用13408.01元,原告张XX应退还被告马X9520.43元(13408.01元—3887.58元),此款在某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张XX的赔付款中直接支付被告马X。因某保险公司已先行垫付10000元及需支付被告马X先行垫付费用9520.43元,故被告某保险公司还需赔偿原告张XX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共计60265.8元。超出上述范围的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0265.8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马X先行垫付的费用9520.43元;
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2元,减半收取计706元,由被告马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伍元斌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付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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