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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卢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黔04民终86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安顺市西秀区“顺城1号”二栋三单元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XX,男,布依族,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X,男,汉族,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XX,男,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卢XX、黄XX、聂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0424民初42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标的车主责,三者无责,存在明显责任划分错误。同一起事故,划分责任的结论只能是全责无责;主次责任;或者同等责任。但是本案却将事故责任划分为主责和无责。上诉人申请二审法院前往交警队调取事故材料或请交警出庭接受询问以查明事故情况,并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二、鉴定报告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从鉴定报告载明的鉴定依据来看,本次鉴定是根据伤者的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作出的。但是该两份材料均无医院盖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鉴定机构却据此作出鉴定结论,其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合法性均存在重大瑕疵,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为了查明鉴定结论的合法性、真实性、客观性,上诉人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以查明案件事实。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均未作答辩。
原审原告卢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6402.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本案诉讼费由第一、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4日,被告黄XX驾驶贵G×××××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木札往断桥方向行驶。当日15时50分,行至断安线5KM+950M处左转弯时,与卢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卢X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黄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卢XX无责任。卢XX于受伤当日被送往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22日,黄XX支付医疗费5000元。2015年6月19日,卢XX委托安顺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并对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评定,2015年6月22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卢XX身体损害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卢XX的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20日,营养期限为30日。另查明:黄XX驾驶的贵G×××××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聂XX名下,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1日24时止。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违法驾驶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黄XX驾驶与其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车辆且未按交通信号(标线)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聂XX作为车主,应当与黄XX承担连带责任。贵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卢XX的经济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黄XX、聂XX承担。卢XX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费用为:1、医疗费:5000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参照贵州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标准计算,计算为13342.44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参照贵州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计算为8282.47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参照贵州省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或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计算为1558.19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100元计算为800元;6、营养费按100元/天计算为3000元;7、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发票,但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后,到医院进行复查、鉴定等,该项费用的产生系客观发生,酌情支持550元;8、精神抚慰金:结合该起事故责任原因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9、鉴定费:原告提供有鉴定费专用票据,金额为1300元。黄XX已支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当庭予以认可,扣除已支付的该笔款项,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30833.1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卢XX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30833.10元。案件受理费680元,免予收取。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伤残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对关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载明的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因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黄XX准驾不符驾驶车辆,且未按交通信号(标线)通行,其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造成卢XX损失的根本原因,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黄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安顺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是根据住院病历复印件及CT片数张、活体检验作出,并非上诉人所称根据伤者的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作出,上诉人的第二项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阮 素 芬
审判员 李 德 江
审判员 陈 雯 贞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胡旭(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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