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甲与李X乙、于X、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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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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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105民初250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2019-12-30
原告:李X甲,女,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XX,吉林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乙,男,住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于X,女,住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仙台大街1468号。
负责人:杜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丙、葛XX,吉林博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海丰大路943号。
负责人:马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林XX,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X甲与被告李X乙、于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解XX,被告李X乙,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丙、葛XX,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林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李X乙、于X、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赔偿71248.13元(医疗费509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伤残赔偿金27496元、护理费14573.70元、营养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380元、律师费6000元),先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再由乙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李X乙、于X共同赔偿。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2日,李X乙驾驶于X名下吉AXXXL7号车(投保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将李X甲左脚碾伤,经认定李X乙负事故全责。李X甲治疗花费医疗费5098.43元,后委托司法鉴定部门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李X乙辩称,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于X未答辩。
甲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在1万元内赔付,伤残部分在11万元内赔付,三费不在保险范围。
乙保险公司辩称,承保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只赔偿医疗费用部分,且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标准赔付,营养费按鉴定时间及30元/日的标准赔付,三费为间接损失不在赔付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12日9时00分许,李X乙驾驶吉AXXXL7号车沿二道区英俊镇苇子沟屯中李X甲家西侧道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其车右前轮将李X甲左脚碾压致伤。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道区大队认定,李X乙负全部责任。吉AXXXL7号车登记在李X乙之妻于X名下,并经甲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乙保险公司承保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李X甲系农村居民,伤后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6031.23元(其中李X乙垫付5932.80元);李X甲诉前支付鉴定费3380元,单方委托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于2019年6月17日鉴定其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营养费建议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日);诉讼过程中,经甲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各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X甲构成十级伤残;为本次诉讼,李X甲支付律师费6000元。
又查明,乙保险公司承保时,未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详细的解释和说明。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X乙违章驾驶车辆,因其过错致李X甲受伤致残,侵害了李X甲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以及因侵权行为引发的其他合理支出。
二、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庭审期间,李X甲、李X乙提交了医疗机构出具、金额为6031.23元的正式票据,对此数额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应依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李X甲未提供具体护理人员及其收入状况,应当参照吉林省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即161.93元/日,护理期限经鉴定为90日,故护理费为14573.70元(161.93X90)。3.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李X甲共住院治疗7日,主张700元符合法律规定。4.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经鉴定营养期限为90日,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营养费为9000元。5.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李X甲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每年13748元;李X甲构成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27496元(13748X10%X20)。6.精神抚慰金,根据李X甲伤残情况并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保护5000元。7.鉴定费、律师费,系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引发的其他合理损失。李X甲支付鉴定费3380元,该费用虽符合司法鉴定机构收费标准,但李X甲申请鉴定误工期限一项并无必要,故本院酌定保护鉴定费2780元;李X甲支付律师费6000元,参照吉林省律师行业服务收费标准,本院酌定保护4000元。综上,本院结合李X甲的诉求,确定其实际损失为69580.93元(医疗费6031.23元、护理费1457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274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780元、律师费4000元)。
三、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甲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扣除李X乙已垫付的医疗费5932.80元(该费用可与保险公司自行协商或另案处理),应再赔偿51136.90元(医疗费9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268.77元、护理费14573.70元、残疾赔偿金274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12511.23元(剩余营养费5731.23元、鉴定费278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根据责任认定书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乙保险公司代为赔偿。乙保险公司虽辩称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但该费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该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至于律师代理费等间接损失,因该公司承保时未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详细的解释和说明,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该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综上,李X甲部分请求合理,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X甲51136.90元。
二、乙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李X甲12511.23元。
三、驳回李X甲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2元,减半收取计791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696元、由李X甲负担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钦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崔鹏坤
书记员 刘 超